(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小祥诉陈毓彪、徐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祥,陈毓彪,徐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邵小祥,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娜,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毓彪,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徐瑞芳,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邵小祥诉被告陈毓彪、徐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琳娜,被告陈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祥诉称:2013年5月初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陈毓彪用其房屋作抵押连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了20万元,剩余140万元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6日已欠利息4万元,以上合计144万元;2、被告徐瑞芳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毓彪辩称:借款是180万元,已经归还了961340元,现尚欠原告838660元未归还,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资不抵债,我所负债务只能按比例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按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徐瑞芳无答辩意见。原告邵小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之后被告也是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质证,被告陈毓彪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不是160万元,根据银行流水统计应是18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该证据中铅笔书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相关当事人、金融机构依法制作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证据所持证明观点及与本案关联性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三,被告否认铅笔部分是其书写,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毓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陈毓彪负责表,用以证明被告陈毓彪已经资不抵债,其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分配其个人财产;二、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明细账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陈毓彪的负债情况及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毓彪的负债情况;四、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债务与被告徐瑞芳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陈毓彪单方制作出具,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能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证据一是被告陈毓彪单方制作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三,被告的证明内容与本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于当日交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毓彪交付人民币5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毓彪交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毓彪交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毓彪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5.154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毓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毓彪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尚欠1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毓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毓彪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其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全部抵扣借款本金,但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毓彪书写的利息归还清单中明确了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且从双方的亲疏关系、借款金额等方面判断,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情理,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陈毓彪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5.154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所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故所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之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该利率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利率主张后期利息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被告徐瑞芳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毓彪约定了该借款为陈毓彪的个人借款或者其与被告陈毓彪约定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被告陈毓彪的个人借款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徐瑞芳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毓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邵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以人民币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徐瑞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毓彪、徐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胡 颖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