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陶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辉,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艾某在民警的控制下电联乐云龙(另案处理)欲购买48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袋、甲基苯丙胺两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并约至孺子路电信大楼旁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陶辉在明知乐云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乐云龙携带毒品到电信大楼旁与艾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陶辉的身上查获海洛因1袋(净重0.4克)、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1克)。经鉴定,被告人陶辉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分局作出责令陶辉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人艾某的证言;毒品称重笔录、(洪)公(司)鉴(化)字(2015)13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入库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陶辉人口基本信息;(2011)东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海洛因0.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