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风云与武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云,武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风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号。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云诉被告武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云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武海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云诉称,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武海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货车沿保沧高速高阳东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村道口处,与前方张风云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风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武海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为此,原告追加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970元,诉讼请求共计139970元。被告武海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审查核实肇事司机武海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武海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货车沿保沧高速高阳东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村道口处,与前方张风云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风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云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9614.80元,有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实,诊断证明中载明:3、术后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地,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二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2015年7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印病例,支付费用20元,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24+30)天×100元/天】,二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的30天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经与原、被告协商,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未达最低伤残标准,属一般损伤范围,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两次共计支付鉴定费3382元,据此,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自2015年6月28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即2015年10月9日共计103天,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提交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高阳县三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有原告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证实,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4元(3400元÷30天×93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高阳县三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有护理人员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证实,二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350元,有2张救护车票据1150元及出租车票据证实,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因首次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故主张××赔偿金20372元,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户口本及高阳县公安局庞家佐派出所出具的张风云与张凤云是同一人的证明,二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武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主张垫付了2753元医药费,原告称该垫付费用不包含在所诉损失中。另查明,被告武海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表、证明、工作单位资质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云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69614.80元,三被告认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三被告对2015年7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印病例费用2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非费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营养费2300元(23天×100元/天)。5、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未达最低伤残标准,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出具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3382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103天,结合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103天,即6866.67元(2000元/30天×103天)。8、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计算93天,结合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按月工资332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3天,即5865.33元(3320元÷30天×53天)。9、原告主张交通费235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住院时间及鉴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交通费165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5978.8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3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59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云经济损失共计243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云经济损失共计81596.80元。三、驳回原告张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风云负担806元,被告武海涛负担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