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恢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方奇、邰勇、杨金萍、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方奇,邰勇,杨金萍,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奇。被执行人邰勇,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被执行人杨金萍,女,汉族,1952年11月1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31幢5-8号。法定代表人方奇。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方奇、邰勇、杨金萍、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方奇、邰勇、杨金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6772.82元及罚息1364.29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罚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方奇、邰勇、杨金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万元;三、如被告方奇、邰勇、杨金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方奇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经纬城市花园CX幢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方奇、邰勇、杨金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杨金萍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72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方奇、邰勇、杨金萍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杨金萍、邰勇名下各有一套房产,本院已进行了司法拍卖,偿还抵押债权后无剩余。方奇名下有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经纬城市花园CX幢X室,本院进行了司法拍卖,以161万元成交,本院依法进行了分配。偿还本案申请人平安银行1109861.86元,本金已偿还完毕。杨金萍名下还有本市秦淮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方奇名下秦淮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江宁区禄口街道X路X号X幢X单元X室,因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暂未能处置。恒福汽车公司名下无房产。方奇名下有精灵牌牌号为苏A×××××、宝马牌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各一辆、邰勇名下有苏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扣押到车辆,暂未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杨金萍等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0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