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4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晋H443**/L619奔驰牌牵引车行驶到府谷县野大线四十里铺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陕K801**/N048挂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1254.25元,并且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赔偿四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074元的事实。3、府谷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支、维修费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4、王某荣、赵某飞、刘某慧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每日损失1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没有意见。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银行打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任保平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H443**/L619挂,原实际购买人是侯某某,双方关系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证,神池海通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海通公司既不实际管理、使用、经营车辆,也不从该车辆经营中获得利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以及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及计算方式,待举证后确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用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府谷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府谷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支、维修费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830元,花费施救费26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王某荣、赵某飞、刘某慧证明各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3份,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打款单一份,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三份,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应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4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晋H443**/L619挂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四十里铺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K801**/N04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任某某、王某、裴海林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8074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2600元,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83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晋H443**/L619挂肇事车辆系侯俊俊向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侯某某将车辆转卖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继续向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还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任某某应当按上述责任赔偿。因晋H443**/HL619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任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晋H443**/HL619车系向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故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8074元、误工费(52119元÷365天)×17天=2427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17天=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车辆损失费2283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908元,剔除被告任某某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当赔偿34908元,任某某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接赔付任某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0元,赔偿4个月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营运损失情况,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427元、误工费242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7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22830元-2000元=2083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130元。剔除任某某支付的5000元,现应赔付191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427元、误工费242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778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2830元-2000元=2083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130元。(剔除任某某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付19130元)。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任某某5000元。四、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永强第8页第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