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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军委与王冬晓,第三人倪敬争、倪攀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军委,王冬晓,倪敬争,倪攀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7号原告倪军委。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冬晓。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倪敬争。第三人倪攀攀。原告原告倪军委诉被告王冬晓,第三人倪敬争、倪攀攀返还原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被告王冬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倪攀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军委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购得一辆马自达轿车,并进行登记,车号为鲁XXX**。2015年10月,第三人倪敬争向原告借用该车,几天后,原告向倪敬争索要该车,倪敬争已不知去向。随后,原告从倪攀攀口中得知该车已被第三人倪敬争和倪攀攀抵押给被告。第三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应该返还车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冬晓辩称,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倪敬争向原告借用,而非被告王冬晓借用,原告应起诉第三人倪敬争返还车辆。被告王冬晓并未见过原告说的涉案车辆。第三人倪敬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倪攀攀辩称,倪敬争信用社贷款到期了,想让我借点钱,我认识王冬晓,就给王冬晓打电话,王冬晓说需要用车辆抵押。当时倪敬争向我借车,我车没在家,他就去找原告借车,把车借来,抵押给王冬晓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倪军委购得一辆马自达轿车,并进行登记,车号为鲁XXX**。2015年10月,第三人倪敬争、倪攀攀借走涉案车辆,并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王冬晓。2016年1月12日,原告倪军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倪军委要求被告王冬晓返还涉案车辆,应当提供涉案车辆在被告王冬晓处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王冬晓处。对于原告倪军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倪敬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军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倪军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