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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果拴与曹俊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拴,曹俊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果拴。被告曹俊清。原告张果拴与被告曹俊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果拴诉称,2012年春季,我本人与曹俊清、李拴元(原籍娄烦县步斗村人,现在榆次居住)因联系工程事,曹俊清欠我人民币壹万元整,另答应在8月份还清欠款前,再给叁仟元的工程款。2012年6月9日曹俊清本人亲笔打了欠条并签名按手印;李拴元作证并签名按手印。2012年8月,我找到曹俊清要求还款,他推诿说手头没钱,让我再宽限几天。从此,我从2012年至今一直催要,并托人多次催要,曹俊清不仅不还欠款,也不再见面和接电话。曹俊清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二、判决被告按当年同期3年利率支付原告1300元欠款利息。被告曹俊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曹俊清因以前与原告张果拴投资工程为原告张果拴打下欠条一支,注明:“今欠到张果拴现金壹万元整,赶8月份前还清”。欠条旁边注明“证明人李拴元”。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俊清因与原告张果拴投资承揽工程之事为原告张果拴打下壹万元的欠条,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3000元因其提供欠条上底部注明“另外有叁仟元整”属原告自认自己所写,不能证明是被告愿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自己30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己1300元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果拴欠款人民币10000元整;驳回原告张果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58元,由被告曹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