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远、宗小平、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远,宗小平,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勋、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远。被告宗小平。委托代理人向远(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浏路27-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红,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远、宗小平、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勋,被告向远,被告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向远,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向远、宗小平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远、宗小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远为购买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陵区常浏路X号华祥现代商贸物流中心内的三处商铺,与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西陵支行)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远向西陵支行借款69万元,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6.233‰,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如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2011年7月6日,西陵支行发放贷款69万元。2012年9月26日,西陵支行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至今,被告向远、宗小平逾期还款多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向远、宗小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1676.42元、利息73284.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842%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向远、宗小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3088元;3、若被告向远、宗小平不能清偿第1、2项债务,则请求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产籍号XX-XXXX-XXXX的房屋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向远、宗小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远、宗小平辩称: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罚息及法律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罚息请求予以减免,法律服务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远、宗小平(借款人、抵押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商业用房,与西陵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陵区常浏路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浮动利率,当期执行月利率6.233‰,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且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6日,西陵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以上房屋亦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向远、宗小平在偿还前期按揭贷款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向远、宗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676.42元、利息73284.44元(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842%)未还,从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1、至今,向远、宗小平所购以上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2、2012年11月27日,西陵支行依法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3、因本起诉讼,原告向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308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证明》、《开业的批复》、《注销分支机构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西陵支行与被告向远、宗小平、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严格履行。西陵支行注销后,其所涉债权和债务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向远、宗小平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向远、宗小平对所欠贷款项下之本金、利息(含罚息)应立即予以偿还。同时,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23088元,二被告依约应予以承担。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抵押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该房屋正式抵押登记尚未完成,物的担保并未依法设立,故原告并不能以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西陵支行)与被告向远、宗小平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向远、宗小平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借款本金151676.42元、利息73284.44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三、被告向远、宗小平以借款本金15167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842%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被告向远、宗小平支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23088元。五、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向远、宗小平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元、财产保全费1911元,以上诉讼费共计7355元(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向远、宗小平、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莊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