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湘坤与刘凯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坤,刘凯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湘坤,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歌,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湘坤与被告刘凯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春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刘刘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与院子里几个熟人在刘小球门前玩扑克,在此过程中与颜响英发生一点小吵,而被告刘凯歌从家里走出来手持木凳把原告头部打伤,流了不少血,其他部位也形成软组织挫伤,被120急救车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拘留15天;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损失费,双方虽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已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83.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03.9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是原告先打被告,骂被告婶娘,矛盾是原告先挑起的;医药费过高,需要提供用药清单,其他的损失需正式发票就认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邵阳县下花桥镇派出所对原告刘湘坤、被告刘凯歌、证人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湘坤头面部、双上肢多次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需后期医药费600元左右;证据4、医药费发票(1张)及病历表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用去医药费7083.9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医药费发票,需原告提供用药详细清单。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婶娘颜响英在邵阳县下花桥田中村村民刘小球家房屋前发生言语上的争吵,进��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被告见状就走过来,对原告说“你有点“哈”,和一个七八十岁的老母亲这样。”原告就用手推了被告一下,然而,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随手拿起旁边的小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7083.90元。事后,双方被邵阳县公安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分别处以15天行政拘留。2015年5月11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湘坤头面部、双上肢多次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需后期医药费600元左右;双方经村、镇等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酿成了本案纠纷。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7083.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项目赔偿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6天=1027.55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及其有关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4)鉴定费6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确发生了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考虑150元;(7)后续医药费600元;以上合计9941.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之纠纷起因于一起生活琐事,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同一村庄,双方本应遵照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矛盾���分歧,然而双方却因言语上的冲突进而导致互相发生扭打,不仅给双方身心造成了伤害,也不利于乡邻之间的和谐;从本案来看,被告以自己的婶娘受到人格侮辱,便找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进行言语攻击,于是原告推了被告一下,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因而被告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原告在双方的口角中,由于言语不当刺激了被告,且先动手推了被告一下,对于本案的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原因力,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9941.45×60%=596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湘坤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费等共计5964.8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原告刘湘坤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