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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邹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妙,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妙得知以前和其一起吸毒的朋友何某甲从看守所释放,便约上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一起去接何某甲,被告人邹妙在与宋某、何某乙、何某甲一起共进早餐时,提议三人到其居住的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楼房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何某甲称其刚刚从看守所释放,身上没有毒品也没有钱,被告人邹妙称其家中藏有毒品,可以分一点给何某甲。这时,吸毒人员宋某称其身上也没有毒品,但有钱,可以向被告人邹妙购买。被告人邹妙同意后,上述四人便来到被告人邹妙家中。被告人邹妙拿出其藏在川贝枇杷含片盒子内的毒品,分了约一克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甲吸食,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一小包毒品,同时拿出自备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供大家一起吸毒。不久,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邹妙的住处,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在吸毒人员宋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并在被告人邹妙家二楼房间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五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四套、贩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称一个,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在吸毒人员宋某身上的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另在房间搜查的毒品冰毒五小包净重7.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8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有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人邹妙四人约好到被告人邹妙居住的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楼房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时,吸毒人员何某乙带有一点毒品冰毒;吸毒人员何某甲因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没有钱也没有毒品;吸毒人员宋某称其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但没有毒品,有钱可以向被告人邹妙购买。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人邹妙四人来到被告人邹妙家中后,被告人邹妙拿出其藏在川贝枇杷含片盒子内的毒品,分了约一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甲吸食;后用电子称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一小包毒品,同时拿出其自备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供大家一起吸毒。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很快来到被告人邹妙的住处,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吸毒人员宋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并在被告人邹妙家二楼房间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五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四套、贩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称一个,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在吸毒人员宋某身上的可疑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另在房间搜查的疑似毒品冰毒五小包净重7.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一小包3.8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四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邹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得知以前和我一起吸毒的朋友何某甲从看守所出来,就约上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一起去接何某甲,然后吃早餐,吃早餐时我问何某甲是否想吸食毒品,何某甲说他想吸食,但没有毒品和钱,我就说我家里有毒品,可以到我家吸食,我可以给一点给何某甲,这时宋某说他没有毒品,但有钱,可以向我购买,但他要吸食海洛因,我就说,我家里有海洛因和冰毒,可以卖给他。随后我们四人就到了我家二楼房间,我从川贝枇杷含片盒子里拿出毒品,先给约一克给何某甲。随后宋某说要一点海洛因,问我价钱怎么样?我就说200元一克,他说可以,就给我人民币50元,让我给他0.25克,我就用电子称称了连带塑料袋0.3克海洛因给宋某。然后我拿出我的吸毒工具,何某乙也拿出他自己携带的冰毒,我们四人就一起吸食。我们吸食完了公安民警就冲进我家,出示警察证和搜查证后对我家搜查,并将我和宋某、何某乙、何某甲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邹妙被抓获后于2015年2月27日和2月28日二次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邹妙于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与宋某、何某乙、何某甲四人一起在被告人家吸食毒品,并证实被告人邹妙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0.3克的事实。2、被告人邹妙对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邹妙能够辨认出一起吸毒的宋某、何某乙、何某甲四人以及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四套、贩卖毒品给宋某用的电子称以及毒品,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宋某以及毒资50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与被告人邹妙、何某乙一起接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的朋友何某甲,四人约好到被告人邹妙家吸食毒品。因我没有毒品,问被告人邹妙有没有毒品卖给我,被告人邹妙说他家里有冰毒和海洛因都可以卖给我。我们一起到被告人邹妙的家后,被告人邹妙就先给一些冰毒给何某甲,然后我就让他卖点海洛因给我,并问他价格,他说卖给我可以便宜点,他卖给别人是200元一克,我给了他50元,他就给我称了0.3克,随后被告人邹妙将吸毒工具拿出来分给我们,我就用矿泉水瓶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刚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就冲进来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供述证实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甲、宋某与被告人邹妙四人一起吸毒以及被告人邹妙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4、照片辨认,证实证人宋某辨认出一起吸毒的何某乙、何某甲和被告人邹妙三人以及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电子称以及毒品、毒资人民币50元,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邹妙的事实。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我和同村的被告人邹妙以及另外一个朋友宋某约好一起去遂溪县看守所接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的朋友何某甲。接到何某甲后就一起去吃早餐。被告人邹妙问何某甲是否想吸食毒品,我开始以为他在和何某甲开玩笑,但是何某甲说他想吸食,但没有毒品也没有钱,无法吸食。被告人邹妙就说没有关系,为了给何某甲接风,他家里有毒品,可以给一些给何某甲一起吸食,随后邹妙又问我和宋某要不要一起,我刚好身上还有一点冰毒,又想着和朋友一起,就同意了。这时宋某说他没有毒品,问被告人邹妙是否同意卖一点给他,被告人邹妙同意后我们就一起到被告人邹妙家。被告人邹妙就给了一些冰毒给何某甲,又收了宋某50元,给宋某称了0.3克海洛因。后我们四人就在被告人邹妙的家里用被告人邹妙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因为我带的毒品很少,我吸食完了就看他们三人吸食,他们刚吸食完毕,公安民警就冲进来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供述证实被告人邹妙与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甲、宋某一起吸毒,被告人邹妙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6、照片辨认,证实证人何某乙辨认出一起吸毒的何某乙、何某甲、被告人邹妙三人以及吸毒场所、吸毒工具以及毒品、毒资人民币50元,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邹妙的事实。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我刑满释放,我同村的朋友邹妙和何某乙以及朋友宋某一起来遂溪看守所为我接风,我见到他们后就一起去吃早餐。被告人邹妙就问我是否想吸食毒品,我开始以为他在和我开玩笑,我就说想吸食,我又说我身上没有钱也没有毒品,而且刚刚出狱,没有办法弄到钱和毒品,但是邹妙说他家里有毒品,可以给我免费吸食,又问何某乙和宋某,何某乙和宋某兴致都很高,我为了不扫兴,就一起去到邹妙家里。到了被告人邹妙的家后,邹妙就给了一些冰毒给我,大概有20元左右的量,我还在犹豫要不要吃,后来宋某说他身上没有毒品,就叫邹妙卖了50元海洛因给他,当时邹妙要求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将海洛因卖给宋某,宋某就给了邹妙50元,说来一点就好了,邹妙用电子称称了0.3克毒品海洛因给宋某,我看大家都有毒品在手准备吸食,而且邹妙也拿出吸毒用的矿泉水瓶了,我想着我已经戒毒成功了,而且吸食的是冰毒,应该不会上瘾,为了不扫兴,我也拿起矿泉水瓶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等我们吸食完毒品以后没多久,民警就冲进邹妙的房间,出示警察证和搜查证对邹妙的房间进行搜查后依法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供述证实被告人邹妙与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甲、宋某四人一起吸毒,被告人邹妙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8、2015年2月27日搜查笔录,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华派出所民警以及见证人在场,对被告人邹妙家住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楼房二楼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如下涉案物品:黑色茶几上有吸毒工具四套(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茶几的抽屉内有一个川贝味枇杷含片的金属盒子,盒子内有疑似毒品冰毒五小包、宋某身上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茶几上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金属电子称一个。经询问,宋某称茶几上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邹妙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的,被告人邹妙随即拿出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人民币,民警依法将疑似毒品和赌资扣押。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群众举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对被告人邹妙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引诱他人吸毒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10、扣押清单,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在被告人邹妙家中扣押的物品有:可疑毒品分别重约6.45克、约0.69克、约0.71克、约0.79克、约0.65克、约4.59克、约0.23克,人民币一张(人民币50元,编号ID90705191)、吸毒工具四套(矿泉水瓶加彩色吸管)、电子称一个(金属材料)。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人邹妙一起吸毒,被抓获的事实。12、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10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人邹妙的住处(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二楼)进行搜查时,在该二楼房间内的黑色茶几上发现插有吸管的疑似吸毒工具瓶子4套。经检验,4套瓶子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2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人邹妙的住处(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二楼)进行搜查时扣押的可疑毒品送检,其中可疑毒品5小包,净重7.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8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14、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2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人邹妙的住处(遂溪县遂城镇石九村69号二楼)进行搜查时扣押的可疑毒品送检,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15、被告人邹妙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妙的基本情况。16、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对宋某、何某乙、何某甲和被告人邹妙四人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四名吸毒人员一起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同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7、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吸毒人员宋某、何某乙、何某甲和被告人邹妙四人于2015年2月17日15时05分至07分被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时,可以佐证四名吸毒人员一起吸毒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8、本院(2006)遂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10)阳监放字第50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判刑,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9、被告人邹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邹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邹妙庭审中辩称自己不认识吸毒人员宋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妙与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与宋某一起吸毒、现场照片中有该四人被抓获,现场缴获四套吸毒工具、该四名吸毒人员同一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名吸毒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妙贩卖毒品给宋某。故被告人邹妙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妙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一次,净重11.18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妙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认为是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邹妙系吸毒成瘾者,案发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邹妙的住处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四套、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称,而且本案所获的毒品数量大,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妙为了贩卖毒品而持有,并有包括购买毒品的宋某、被告人邹妙和其余两名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甲的首次笔录予以佐证,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邹妙没有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自己吸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元,电子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可疑毒品分别为:约6.45克、约0.69克、约0.71克、约0.79克、约0.65克、约4.59克、约0.23克,吸毒工具四套(矿泉水瓶加彩色吸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