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国霞与王江汉、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霞,王江汉,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叶国霞,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汉,男,1941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便。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温志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石建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霞与被告王江汉、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叶国霞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王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便、李旭歌,被告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霞诉称,2015年4月11日5时许,王江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郏县城关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叶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叶国霞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江汉逃逸。叶国霞受伤后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2天,后又转入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0天。经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霞无责任。叶国霞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江汉属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处委托的“净绿公司”的清洁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江汉、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叶国霞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596.10元;2、王江汉、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江汉辩称,1、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江汉的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江汉系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清洁工,负责文化路段的道路清扫工作。2015年4月11日5时许,王江汉照例早起开始打扫卫生,当王江汉在路边铲垃圾时突然听到一声响以及摩的车的声音,因为天黑看不清楚王江汉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就继续往前开始打扫卫生。在这期间王江汉不知何时将自己打扫卫生用的扫把遗忘在了路边,当发现回头寻找时发现找不到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就找到了王江汉将其带走。在此期间,王江汉骑的用于装垃圾的人力三轮车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王江汉本人也从未见过叶国霞,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王江汉根本没有任何关系;2、如果法院认定事故发生与王江汉存在关系,王江汉与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叶国霞对王江汉的诉讼请求。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叶国霞所诉事实有误,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且该认定书至今尚未生效,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事实上王江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2、即使认定该事故是由王江汉造成的,王江汉作为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叶国霞所诉数额及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4年9月1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郏县文化路、八一路路段的清扫保洁服务。王江汉系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清洁工,王江汉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叶国霞将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2、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将包含文化路等路段的清扫保洁承包费用按月支付给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郏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为证,叶国霞诉称其与王江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文化路清扫保洁服务期间,其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故叶国霞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叶国霞对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系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2014年9月1日,以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为甲方与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三章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清扫保洁及清扫保洁人员的工具配备、车辆、劳保用品、医疗、福利、人身意外伤害等问题,工作中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王江汉是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清扫保洁人员,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认可王江汉是该公司的清洁工人。2015年4月11日5时许,王江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郏县城关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叶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叶国霞受伤。当日叶国霞住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5年5月24日又入住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双眼玻璃体混浊。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一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叶国霞两次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15606元。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霞无责任。王江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叶国霞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叶国霞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国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叶国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江汉系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2015年4月11日5时许,王江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郏县城关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叶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叶国霞受伤。对此,叶国霞、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予以认可,故对叶国霞致伤过程及王江汉被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将清扫保洁服务的路段以招标投标的方式承包给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王江汉系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且在工作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叶国霞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江汉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霞无责任,因此王江汉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叶国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各种医疗费15606元,对叶国霞所花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叶国霞住院71天,即25402元∕年÷365天×71天计4941.21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78元,叶国霞住院期间病历上未明确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确定为一人,71天×1人×78元计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71天计21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71天×10元计710元;残疾赔偿金:叶国霞系十级伤残,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上述费用共计77708.11元。叶国霞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关于叶国霞请求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因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将清扫保洁的路段承包给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承包过程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过错,因此叶国霞请求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国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7708.11元;二、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国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叶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汉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90元,由郏县净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江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刘银萍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