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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春波与胡瀚华、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高洪波,胡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151号原告张春波,农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洪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胡瀚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春波与被告高洪波、胡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春波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波、胡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波诉称:2014年8月11日高洪波在张春波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5年8月10偿还,由胡瀚华作担保,此款到期后,张春波多次索要未果,现张春波请求法院判令高洪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胡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洪波、胡瀚华承担。被告高洪波、胡瀚华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春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春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高洪波在张春波处借款2万元,由胡瀚华作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月利率3分的事实。高洪波、胡瀚华未举示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张春波举示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高洪波在张春波处借款2万元,胡瀚华、李臣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张春波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高洪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胡瀚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洪波、胡瀚华承担。本院认为:高洪波向张春波借款2万元,胡瀚华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与保证关系均成立,高洪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胡瀚华应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波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波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高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波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瀚华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洪波、胡瀚华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