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春宝与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宝,固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马春宝,男,回族,生于1949年5月16日,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男,回族,生于1979年6月9日,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系原告马春宝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春宝与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先后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伟、马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宝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下腹部胀痛不适伴随排便困难在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8月2日,被告方医生对原告实施手术,术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遂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家属将原告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原告病情危重,感染中毒症状严重,后经该院抢救治疗原告脱离了危险。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06天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病情为:“腹腔感染,切口感染并裂开、乙状结肠癌手术后肠瘘等。”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因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尚需继续治疗,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80元、住院护理费29680元、误工费65001.30元、交通费33640元、住宿费10960元、残疾赔偿金260792元、四级伤残今后护理费806400元、外出看病、鉴定伙食补助费3600元、外出看病、鉴定误工费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1789669.79元的70%即125276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春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6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住院两次病案复印件首页9页,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就医治疗的事实;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2013)临重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2013)临重鉴字第78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过错参与度为70%的事实;5、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342.86元,经医保报销后自己承担医疗费2459.2元的事实;6、宁夏保安XX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血液制品成品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人血蛋白支付费用1200元的事实;7、宁夏医科大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两次支付住院费分别为143038.30元、13572.33元的事实;8、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213.37元的事实;9、泾源县香水街永康诊所收据3张,证明原告从出院到开庭前在该诊所换药支付医疗费16120元的事实;10、收条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儿子马晓东陪原告到银川、兰州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7600元的事实;11、交通费机打票据56张、手撕票据7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的交通费5440元的事实;12、收条1张、证明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为去县城诊所换药产生的交通费13600元的事实;13、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银川就医期间护理人员住宿102天,每天60元,共计6120元,同页附马晓东说明4条,证明原告同时在固原、银川、兰州住宿支付住宿费4840元的事实;14、鉴定费票据3张(其中2张为收据、1张系正式发票)、马晓东说明1条,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3100元的事实;15、网上下载宁夏固原六盘山医院招聘信息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40元的事实依据;16、户口簿复印件3张、泾源县香水镇证明1份,证明马春宝被抚养人白秀兰个人情况的事实;17、照片原件1张,证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原告伤口未愈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鉴定结果我院已提出重新鉴定,且原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组织重新鉴定,故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如果庭后能提供原件,我方愿意来法院进行补充质证;证据9,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这些费用都是发生在马春宝出院之后期间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11,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日期涂改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互印证、手撕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我们不认可,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我院愿意认可2000元;证据12、13,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4,对其中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们不认可、宁夏医学会收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已经不依据宁夏医学会鉴定结论进行处理,原告也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该鉴定费用原告自行承担、马晓东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在固原医学会申请鉴定,对此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5,有异议,经鉴定马春宝不需要护理依赖,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所处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7,该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照片,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辩称,对案件发生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分别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过错参于程度为50%、马春宝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马春宝无需护理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545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3份鉴定意见书评定标准错误,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违反法定鉴定原则,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其结论是不科学,完全错误的,原告不认可;证据2,基于上述原因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已重新组织鉴定,对于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票据金额为143038.3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原告庭后提供的泾源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34994.05元,本院对于个人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13572.33元的票据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1、12、13,住宿票和交通费票,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与本案无关联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14,对于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定;证据15,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单一,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鉴定人具有鉴定事项的职业资格且委托鉴定事项并未超出其业务范围,对于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马春宝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横结肠癌。原告入院后于2012年8月2日在全麻下行“乙状结肠癌根治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换药对症治疗,术后患者肠道未通气排便,吻合口引流管通畅。2012年8月11日,再次行“肠粘连+腹腔引流术”,术后仍无肛门排气、排便,引流管引出黄色浑浊气体,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342.8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2608.14元,原告个人支付7734.72元。原告为治疗疾病,另购买人血蛋白2瓶、支付12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先在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13.37元。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腹腔感染,切口感染并雷凯;乙状结肠癌手术后肠瘘?;脓毒血症;电解质紊乱;高纳、高钾血症;营养不良;胸腔积液、肺不张,肺部感染、低氧血症;意识障碍待查…2012年8月18日患者病情危重,感染中毒症状严重,存在多器官功能危险,转入ICU加强治疗,2012年8月25日患者症状好转,于2012年11月3日办理出院,共住院80天,共花去医疗费143038.30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08044.25元,原告个人支付34994.05元。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9日,原告仍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给予抑酸、补液等对症治疗及处理,现患者恢复良好,腹腔局部负压吸出液体颜色清凉,患者食后无腹胀、腹痛、腹泻等不适。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3572.33元,医保报销10090.72元、个人支付3481.61元。出院诊断:腹腔感染、切口感染并裂开;乙状结肠癌术后肠瘘;肺部感染;营养不良。原告出院后,伤口未愈,自行在泾源县香水街永康诊所不定期换药。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受固原市卫生局委托,宁夏医学会依据该病历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又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同时被鉴定人马春宝自身条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为70%,马春宝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1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61A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马春宝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肠道准备是“根治性横结肠切除术”极为重要的一环,是保证手术后吻合口一期愈合的关键。被告方仅在术前一天嘱原告口服蓖麻油清洁肠道,该行为违法了医疗常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原告进入被告处时系乙状结肠癌并肠梗阻患者,被告在初期手术方案上选择不当,术中未能进行必要的肠道灌洗、减压,其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病情相悖,存在过错;3、原告二次手术时打开腹腔见感染、肠粘连、梗阻情况严重,而术后未能进行充分引流,导致被鉴定人感染进一步加重,该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意见: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马春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马春宝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病程长、年龄大、营养差,年龄大,肠道扩张、水肿,吻合条件不佳系导致术后肠瘘的又一原因,原告自身疾病及被告损害与上述结果之间应当属“临界”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50%。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61B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春宝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61C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依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情况”描述及甘肃仁龙(2013)临重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活体检查”描述马春宝能够自主行动、穿衣、洗漱、进食、翻身等日常活动能力均未受限,因此其达不到《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评定标准,无需护理。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5450元。还查明,原告系泾源一中退休教职工,其妻白秀梅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其子马晓东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马春宝患横结肠癌在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虽对原告给予手术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马春宝术前肠道准备不足、初期手术方案选择不当、术后未能充分引流,导致原告马春宝术后感染,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马春宝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门诊支出的279.23元医疗费,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由其自行承担;其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处共住院16天,除去医保报销费用外,原告个人支付7734.72元及为治疗疾病购买人血蛋白2瓶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8月1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2213.37元,原告后办理住院手续,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43038.3元,经医保报销108044.25元,个人支付34994.05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3572.33元、经医保报销10090.72元,个人支付3481.61元;原告在出院后,因伤口未愈,对其产生的换药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除医保报销外,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数为54623.75元。2.护理费,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两次合计116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因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按照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132天98.32元/天=12978.24元。3.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在固原市医学会做出的相关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对其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在宁夏医学会所做的鉴定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其在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8100元予以支持,共计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32天100元/天=132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医院的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的八级伤残按照16年计算,23285元/年16年20%=74512元。7.交通费,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于各医院发生的费用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2人4次予以支持,计800元,对于其在银川、兰州、西安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按照2人6次予以支持,计1200元,对于其主张的出院后换药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共计4000元。8.住宿费,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于各医院发生的费用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其在固原市及银川市住院期间,按照1人、50元/天*132天=6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为鉴定而在银川、兰州、西安产生的住宿费用,按照2人100元/天*3天=600元予以支持,共计7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痛苦,应酌情赔偿3000元。因原告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固定收入因此而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对其主张的其妻白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514元,结合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由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额的50%,即91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9元,原告马春宝负担8901.48元,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负担9527.52元,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在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1545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飞审 判 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