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栾健与钱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建,钱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栾建,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告:钱景新,男,1985年5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栾健诉被告钱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健、被告钱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健诉称:我与钱景新是对象,钱景新说在外打工没开支,于2013年6月1日向我借款,开支还款。我同意了,拿农村信用社卡去吉林取款,借给他10,000元。后因感情不和,2014年3月19日我和我父亲栾富祥、张金山,打卢延明的车到钱景新家催要借款。钱景新说没钱还,重新给我写借条: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他自己签名、按手印,并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总计12,000元,但至今没还。另外我还要求钱景新偿还2014年6月1日之后利息7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钱景新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取过10,000元钱,这笔钱用于我俩同居期间交旅店费用,给她孩子买东西和她回娘家买东西用了。我没有拿这笔钱,我和她同居期间只是每天从她手中给我10元抽烟钱,别的钱从未给过我,所以10,000元借款是不成立的。欠条是2014年我和原告回她娘家,她爸让给原告保证打了10,000元钱的欠条,实际欠条上的钱我没有拿到,也没有看到,这张欠条是虚假的,是不成立的。后来在我相亲时原告和她爸到我家里闹,我怕影响我相亲就给她重新打了欠条,我确实分文没有拿到,就打了欠条,我从不欠原告钱。原告拿着实际不存在的这张欠条起诉我要钱,那么请求她说出什么时间借我的钱?又是什么时间她把钱交到我手上的?我没拿你钱,还你什么钱。你有证人,你的证人能证明你当时交钱给我吗?依据本案事实,请求法庭核实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栾健与被告钱景新原系情侣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钱景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钱景新于2013年6月1日借栾健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2,000元,2分利,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钱景新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各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予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具有认知能力,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最高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钱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栾健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钱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栾健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钱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