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7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娘家住淮阳县郑集乡后张行政村油坊庄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儿子,长子张某乙(2007年12月29日出生),次子(2009年6月26日出生),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淮阳县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现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希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儿子,长子张某乙(2007年12月29日出生),次子(2009年6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原告曾向淮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來院。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被告患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的两个儿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原、被告本应一人抚养一个,但现在被告患有××,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待被告病好后若有能力抚养,可申请变更抚养权。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患有××,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