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双福与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404号原告周双福,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振江,职务总经理地址乌兰浩特市原告周双福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福起诉称,我于2013年6月23日承包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市场园内的零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7132.00元未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我出具了金额为107132.00元的欠据一枚,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132.0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区院内的地面基础、回填脏水坑等零活。施工总价款为30余万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施工费用。未付余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据”一枚,写明尚欠周双福施工费用1071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据”一枚,证明拖欠施工费用情况属实及拖欠金额。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据”一份,在卷为证,施工完工及拖欠施工费情况属实,金额明确,本庭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双福施工款共计107132.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