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柯于根与程庄平、大冶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于根,程庄平,大冶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00号原告柯于根。被告程庄平。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业欢,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于根诉被告程庄平、被告大冶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医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于根,被告程庄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黄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于根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程庄平驾驶的鄂B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冶医药公司,在被告黄石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许志刚驾驶的鄂B学小型车相撞,致乘坐鄂B学小型车的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了前期赔偿款,并已获赔。现经过后期治疗,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929.6元;2、后期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3、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4、原告后期治疗前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5、大冶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6、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行后期治疗股骨头坏死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35549.6元、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等;7、原告行后期治疗后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600元;8、交通费发票1220元。被告程庄平辩称:1、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额度45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对其误工费损失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不应认定;3、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应认定;4、原告此次诉讼再次主张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大冶医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石财保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程庄平、被告黄石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证据8中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实际酌情认定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50分,被告程庄平驾驶鄂B号小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冶医药公司,在被告黄石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西至北途经大冶市金湖大道蔚蓝港湾路段时,与对向许志刚驾驶的鄂B学小型车相撞,致车上成员柯于根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庄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柯于根受伤后,经过治疗,其伤情于2014年7月3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对柯于根后续治疗的结论为:后期医疗费45000元,未含及右侧股骨颈、头骨折后期若发生坏死的手术治疗费用。此后,原告于当年8月向本院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调解结案,并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黄石财保赔付柯于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214.52元;赔付程庄平人民币100000元;二、程庄平赔付柯于根医疗费6804.07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8404.07元;三、以上费用不含右侧股骨颈、头骨折后期若发生坏死的手术治疗费用,若右侧股骨颈、头骨折将来出现坏死,经鉴定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柯于根可另行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花用医疗费135549.6元。2015年7月9日,其伤情再次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于根右侧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费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未含及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若再次置换人工髋关节,按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100日;护理时间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0日。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929.6元;2、后期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庄平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549.6元,该医疗费为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包括“内固定取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应予扣减;2、误工费: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赔付,不应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394.08元(28729元/360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元,未含及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若再次置换人工髋关节,按临床实际发生为准;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393.68元,加上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292214.52元,总额未超过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程庄平负担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被告大冶医药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24793.68元则由被告黄石财保赔付。此外,原告另主张的后期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所需各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柯于根人民币124793.68元;二、被告程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柯于根人民币1600元,被告大冶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庄平负担1414元,原告柯于根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朱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