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08号原告徐某甲,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0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虞城县,被告一直在呼和浩特市生活,二人分居四年多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蔡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蔡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生育有孩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安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