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424室。法定代表人瞿畅,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江、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大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进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发放100万元借款,被告周进按约从2015年1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进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共同辩称:保证事项和保证合同,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不知情。被告建工集团从未授权任何人和单位刻制该公章,该公章非建工集团公章,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正在根据总公司的指令调查该公章的刻制、使用,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该公章也不是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的公章。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均不认识周进,也不知是何人。就案件本身看,不能证明周进取得该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同时原告收取复利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和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进签订《借款合同》(沿江农贷借字014159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息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周进与债权人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沿江农借字014159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以中国银行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被告周进100万元,被告周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进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周进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沿江小贷公司、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的担保保证行为经过了建工集团的书面授权,故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系专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明知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无建工集团的书面授权,仍与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共同辩称对保证事项和保证合同不知情,被告建工集团从未授权任何人和单位刻制该公章,该公章非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公章,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正在根据建工集团的指令调查该公章的刻制、使用,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作为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在未得到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仍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依法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被告周进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在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授权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提供担保,其后亦未追认授权,故被告建工集团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建工集团就被告周进所欠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建工集团大连公司对被告周进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0元,由被告周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进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