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琳诉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原告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潇,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张琳诉被告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在洛阳市啤酒厂参加工作。1994年12月洛阳市啤酒厂以企业净资产与菲律宾亚洲啤酒集团成立了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原告转入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百威英博公司收购了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合资外方70%股份,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与被告解除了2008年劳动合同,无可选择地与被告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控股方股权转让,但公司性质、名称自1994年成立以来未改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余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2012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5天,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0月原告因患抑郁症洛阳市残联为原告发放了残疾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开始休病假,被告只给原告发了60%的病假工资。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931元;被告为原告发放100%病假工资2015年3月27日至原2015年9月27日7332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被告已经过协商于2013年3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已于2013年3月9日重新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初进行了企业改制,且改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做出了合理合法的处理,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应休未休假应当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依职依权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因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叁与了被告制定的薪资管理政策,该政策规定“病假按照工资的60%发放”,况原告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工会的证明,不存在病假的情形,不应当享受劳动保险待遇。2013年3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起诉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告在洛阳市啤酒厂参加工作。1994年12月洛阳市啤酒厂与菲律宾亚洲啤酒集团成立了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原告转入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百威英博公司收购了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合资外方70%的股份,包括原告在内的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与被告解除了2008年1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百威英博公司收购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合资外方70%的股份后,2013年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参与并同意了被告制定的薪资管理政策,该政策规定“病假期间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60%发放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因改制导致企业性质改变,1994年12月至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9日后的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概念的企业,是分别独立的不同法人单位,两个时段的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内部联系。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1﹚、﹙2﹚项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补发病假工资的请求因其参与并同意被告制定的薪资管理政策而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发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丽君审判员 任智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