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棉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撤销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某某,女,农民。被告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局长。单位负责人温晋利,男,兴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女,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单位负责人温晋利及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兴县魏家滩镇马蒲滩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意图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及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期间前往北京非法上访,被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查获,并移交我局民警,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兴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与事实完全不符、适用法律、处罚程序也是错误的。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因患有严重心脏病,且血压、血脂等都高,因原告在2005年至2009年在高白店住过,所以原告选择去河北高白店看病。8月24日在保定汽车站被民警截留并通知了兴县公安局,兴县公安局就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及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期间到北京上访。兴县魏家滩派出所所长李小军把原告从保定带回,8月25日下午6点多送到临县拘留所拘留十五日。以上情况说明,被告在没有找到原告任何违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规规矩矩买票,从未与任何人发生争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寻衅滋事来处罚,是错误的。三、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将原告从保定遣回兴县,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让原告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程序违法。四、对行政处罚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一日多没有折抵。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错误,处罚程序错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和程序也是错误。经查实: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兴县魏家滩镇马蒲滩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意图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及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期间前往北京非法上访,被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查获,并移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让其陈述和申辩,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对原告处罚前依法告知。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是有理由据的、合法的。所以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8月24日兴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携带上访材料意图进京越级上访、寻衅滋事;3、2015年8月24日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意图进京非访,寻衅滋事;4、2015年8月24日李晓军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意图进京非访;5、2015年8月24日王晓东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意图进京非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7、受案登记表、案件研究会义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辩认为,原告河北保定是去看病,没有上访的意图,被告对原告拘留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兴县魏家滩镇马蒲滩村村民刘某某,在在河北省保定市长途汽车站,被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派出所发现并移交被告单位民警。被告兴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信访条例,欲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及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期间意图进京越级上访,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及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期间,原告刘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长途汽车站是事实,但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国家有关信访条例,意图进京越级上访,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审 判 员 李俊芳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