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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孙琳、孙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孙琳,孙军,王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6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负责人张谷平。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被执行人孙琳。被执行人孙军(暨孙琳、王新红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王新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孙琳、孙军、王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孙琳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所有贷款本息全额还清,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继续履行。若孙琳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或再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可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孙琳所有的座落于X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若孙琳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若孙琳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或再出现借款逾期,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加收律师费38000元,并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孙琳所有的座落于X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孙军、王新红对孙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417元,减半收取62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8.5元,由孙琳、孙军、王新红负担,该款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迳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若孙琳、孙军、王新红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或再出现借款逾期,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加收律师费38000元,并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孙琳所有的座落于X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