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杨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57号原告:李云华,城镇居民。被告:杨小青,城镇居民。原告李云华诉被告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华诉称:2012年6月11日,杨小青向李云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李云华长期催其还款未果。近期杨小青的手机停机,不见其人踪迹。诉求:判决杨小青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杨小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杨小青向李云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云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叁分,保证按月付息。借到人:杨小青,2012年6月11日,139××××9225”。李云华催收借款中,杨小青支付了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因李云华催杨小青还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李云华提交的杨小青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云华诉求杨小青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云华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荣荃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沈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