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1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鲁,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我公司为其制作绣花,至诉讼前尚欠我公司加工费费188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加工费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月和7月为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绣花,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8803元。该对账单中未约定利息计算事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绣花,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8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88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