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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枝,姜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秀枝于2015年8月18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27日,姜晓丽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罗秀枝与被告姜晓丽丈夫郭若涛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襄城县文昌路与襄禹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平安加油站转让给被告丈夫郭若涛,郭若涛应在2006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加油站及加油站的所有相关证件交付于郭若涛。但是,郭若涛在到期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若涛均以有病需钱看病为由不予支付转让费。2012年7月,郭若涛因病去世,被告以继承其丈夫郭若涛遗产为由将加油站占为己有,并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晓丽丈夫郭若涛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襄城县平安加油站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均已经履行,且需要对附随义务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加油站的各种证照。3.该合同的履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造成损失的理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姜晓丽反诉称:2006年3月9日,反诉人姜晓丽丈夫郭若涛与被反诉人罗秀枝签订转让协议书,罗秀枝以250000元的价款将自有“襄城县平安加油站”资产全部转让给郭若涛。郭若涛陆续将250000元转让款付清。但罗秀枝未依法及时将“襄城县平安加油站”有关证照变更到郭若涛名下,经多次催促无果。现罗秀枝起诉要求返还加油站,拒绝办理变更手续。郭若涛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加油站权利。故反诉人姜晓丽作为郭若涛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罗秀枝立即协助反诉人姜晓丽将“襄城县平安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批准证书变更到姜晓丽名下。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罗秀枝辩称:本诉原告罗秀枝没有收到郭若涛及被告支付的250000元转让款。2.反诉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相关证照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诉原告罗秀枝诉称、本诉被告姜晓丽辩称及反诉原告姜晓丽诉称、反诉被告罗秀枝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加油站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者。第二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郭若涛达成涉案加油站的转让协议,郭若涛需在200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50000元,200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第三组:郭若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证明郭若涛曾向原告累计借款250000元。第四组:襄城县商务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加油站至今每年仍由原告年检。第五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涉案加油站登记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第六组:郭若涛与王朝辉、王天金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郭若涛在2009年7月12日将涉案加油站以每年六万元的租赁价格对外进行出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三份借条实际是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项,因为当时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出具了三张欠条,且三张借条是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出具的,实际应为欠条。对于上述款项,郭若涛已经分11次清偿原告,因其他原因,三张借条没有收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姜晓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转让协议一份,11份收到条,证明协议双方存在转让加油站的事实以及郭若涛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自2006年12月14日到2009年3月15日支付了250000元的转让款。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违犯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于11份收到条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并非是支付加油站的转让款。本院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提供的三张借条与本案中加油站转让存在关联,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提供的11张收到条和借条形成的时间,应认定三张借条是基于郭若涛未向罗秀枝支付加油站价款所出具的借条,后郭若涛分11次向罗秀枝支付了转让加油站价款,故罗秀枝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对姜晓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3月9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与姜晓丽丈夫郭若涛签订平安加油站转让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罗秀枝将自有投资的位于襄城县库庄镇刘庄村马园菜市场斜对面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若涛,郭若涛在2006年12月1日前付罗秀枝150000元,2007年12月1日前付罗秀枝100000元,加油站土地和其他手续与别人有争议由罗秀枝负责解决,郭若涛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向罗秀枝支付违约金。随后罗秀枝将加油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于郭若涛管理经营。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罗秀枝共计收到郭若涛现金250000元。2012年5月25日郭若涛去世,本案的平安加油站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接手管理经营。2013年10月10日襄城县平安加油站登记为投资人为罗秀枝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开办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系罗秀枝投资经营,其对该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也可依法律法规进行处分。但是以罗秀枝的名义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及排他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丈夫郭若涛于2006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效。合同无效,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从其丈夫郭若涛处接收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经营证照应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罗秀枝同时应返还姜晓丽250000元加油站转让价款。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辩称转让行为有效,襄城县平安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属姜晓丽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要求判令罗秀枝协助姜晓丽办理襄城县平安加油站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登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要求的6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丈夫郭若涛于2006年3月9日订立的平安加油站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位于襄城县库庄镇刘庄村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并返还该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秀枝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姜晓丽250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罗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姜晓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诉原告罗秀枝负担4900元,本诉被告姜晓丽负担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姜晓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