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红伟与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伟,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22号原告:孙红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佳,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铁东,公司职工。原告孙红伟诉被告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伟、被告李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佳、姚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伟诉称:2015年11月16日,李建驾驶的辽M58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吉C9H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29.56元。李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有过错,我超车的过程中,由于车速快驶到对方车道了,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交警队出了现场,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50%比例赔偿,车辆我公司定损是1445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建驾驶的辽M58B**号轿车与孙红伟驾驶吉C9H9**号轿车相撞,造成孙红伟受伤并车辆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29.56元。李建本人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承认在超车过程中,车速过快并占用对方车道行驶。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孙红伟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红伟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保险公司对孙红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孙红伟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红伟提交证据如下:孙红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人身受伤、车损的事实,且可以证明被告李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红伟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病历记载住院6天,全程二级护理。医药费收据一张3566.76元,门诊票据二张,分别是1501.6元、42元,出院诊断书,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梨树县认证中心价格结论认定书一份,认定车损为17586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李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14455元,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通过梨树县交警队工作人员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表明,李建在驾车过程中,占用对方车道行驶,李建本人也��认有占道行驶并超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根据双方证据情况,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孙红伟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红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51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护理费6天×124.08元=744.48元,误工费(农业标准)6天×98.12元=588.72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17586元,鉴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医药费51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710.36元。保险公司在伤残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孙红伟的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588.72元,交通费300元,计163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项目:车辆损失1758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586元中的2000元,下余165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部分:交强险财产限额之外的损失16586元,鉴定费500元,计17086元。本案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伟损失。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6429.56元,原告请求损失26129.5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26129.56元,该数额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险限额,故被告李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红伟各项损失261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