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夏斌与吴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斌,吴天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张夏斌,务工。被告:吴天保。原告张夏斌与被告吴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斌诉称:吴天宝系建筑开发商,于2012年11月25日向张夏斌借款3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吴天宝再向张夏斌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约定当月底还清此50000元。此后,吴天宝未偿还二次借款本金430000元。故张夏斌于2015年4月15日具状起诉至贵院,要求吴天宝偿还借款43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夏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5日,吴天宝向张夏斌出具的38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天宝向张夏斌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7月15日,吴天宝向张夏斌出具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天宝向张夏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天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张夏斌提供的二份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吴天宝向张夏斌借款,张夏斌同意。吴天宝分别出具“借到张夏斌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00)吴天保2012、11、25号”及“借到张夏斌币伍万元整(月底还款)一个月内还清。吴天保2014、7、15号”。此后,吴天宝未偿还43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夏斌起诉要求吴天宝返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张夏斌要求查封吴天保有关财产,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吴天保所有的位于武穴市粮食路广济商园五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武证房字第××、00××70、00××71、00××72、00××73号,每套面积89.01平方米)和位于武穴街道螺旋路101号房屋(房产证号:武证房字第××号,扣除吴天保于2013年5月7日将该六套房抵押给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0万元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吴天宝向原告张夏斌借款43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张夏斌要求被告吴天宝返还借款4300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天宝对5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逾期违约未还,故原告张夏斌要求被告吴天宝支付5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天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夏斌借款430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吴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