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720、1721、1722、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国君、泮石龙等与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君,泮石龙,金建国,金春芬,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720、1721、1722、1723号原告:宋国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泮石龙,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金建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金春芬,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述四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敏,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水产城门口)。投资人:王惠敏,该宾馆总经理。上述四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君、泮石龙、金建国、金春芬为与被告王惠敏、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下称甬海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四案原告申请就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集资楼(原为文旦港村活动中心,现为商住楼,下称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是否可通过维修加固予以恢复,如若可以,相应的费用需多少,文旦楼第1、2、3梯房屋所受损害与石浦镇兴港路172号房屋(海宁路与兴港路交叉口,原为文旦港村综合楼,现为甬海宾馆,下称172号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四案原告房屋装饰损害程度以及修理费用三项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市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科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3月1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人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四案,四案原告宋国君、泮石龙、金建国、金春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四案两被告王惠敏、甬海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科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补充出具文旦楼加固工程费用预估清单。本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案原告起诉称:原告宋国君系文旦楼2梯602室业主、原告泮石龙系文旦楼4梯207室业主、原告金建国系文旦楼3梯305室业主,原告金春芬系文旦楼1梯601室业主,被告王惠敏系172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甬海宾馆系该房屋的使用人,文旦楼与172号房屋之间原本留有缝隙,由于172号房屋地基下沉并向文旦楼倾斜挤压,导致文旦楼楼体开裂,四原告房屋受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排除妨碍;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宋国君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泮石龙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金建国损失150000元、赔偿原告金春芬损失50000元。庭审中,四案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赔偿四案原告损失各50000元。被告王惠敏、被告甬海宾馆共同答辩称:172号房屋于2000年左右增建至八层,此次于2013年7月开始装修,两被告并不认为装修影响到文旦楼,可能是文旦楼本身房屋质量问题,石浦镇政府曾受文旦楼业主和甬海宾馆、王惠敏双方委托,出面请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下称宝冶公司)就文旦楼和172号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结论为仅文旦楼4梯受172号房屋影响,后石浦镇政府又委托象山县建筑设计院就两幢楼房的工程地质展开调查,结论为文旦楼开裂倾斜是地质原因,与172号房屋无关,根据上述两份报告,被告方同意修复文旦楼的4梯,并由县住建局委托杭州一家单位给出修复方案,被告方已按照该方案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文旦楼业主阻挠,甚至连172号房屋的修复工作也不让展开,修复工程被迫停工,直接导致被告方破产,现172号房屋已由江东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被告方认为,仅原告泮石龙所有的文旦楼4梯207室房屋损害与被告方有关,1—3梯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方均无关,1—3梯的加固维修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且4梯的加固维修,也应综合考虑文旦楼20年自然老旧及通病的情况,不应将全部责任均归于被告方,另外鉴定报告存有缺陷,根本未对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导致法院无法判断。被告王惠敏仅是172号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行为,故如果判决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甬海宾馆承担。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科集公司就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是否可通过维修加固予以恢复,如若可以,维修方案及费用,文旦楼1—3梯房屋所受损害与172号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四案原告房屋装饰损害程度以及修理费用三项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从技术层面可以加固修复;二、该楼倾斜的房屋是172号房屋倾斜、沉降、挤压造成的;三、四原告室内损害及相应修复费用,分别为原告宋国君户(文旦楼2梯602室)18429元、原告泮石龙户(文旦楼4梯207室)36847元、原告金建国户(文旦楼3梯305室)17451元,原告金春芬户(文旦楼1梯601室)19274元;四、文旦楼的结构加固维修方案(设计说明)和加固维修费用预估,预估造价690844元(该加固费用不包括裂缝修补及搬迁费用等,仅供参考)。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四案原告共同质证称:对结论一持有异议,因为该楼系20年前的楼板砖混架构,现4梯已被界定为危房,结构已断裂,断裂的结构不可能再修复恢复;对结论二、三无异议;对结论四涉及的造价中的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技术措施费一项,没有具体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明细,费用来源不明确,且加固应当包括对楼房整体部分的裂缝和居民室内的裂缝的处理,但费用预估中没有包括这两块,故认为费用预估不完整。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同意结论一。对于结论二,实则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关于1—3梯房屋受损情况的描述,更谈不上该三梯房屋与172号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如果该三梯房屋受损,报告应明确受损部位、程度等。另外,鉴定报告第4—5页载明:“文旦楼A角向北倾斜5.3‰,B角向北倾斜3.4‰,C角向北倾斜3.4‰,D角向南倾斜3.0‰”,由此得出结论二是不对的,如果确是172号房屋导致文旦楼的倾斜,理论上讲是由于两幢房子地基土应力叠加造成相向倾斜,文旦楼应是向南倾斜,而非向北倾斜,如果是因为172号房屋的向北倾斜挤压导致文旦楼向北倾斜,则势必在文旦楼的东、西立面外墙(包括1—3梯)全长范围内造成大量结构性裂缝,而现场并未看到这些裂缝,所以目前发生在4梯的墙体斜裂缝其实是由于两幢房子地基土应力叠加引起基础差异沉降而产生的,并非挤压而产生的。鉴定报告第3页载明:“文旦楼A、B、C角均向北倾斜,平均倾斜率为4.0‰,D角向南倾斜,倾斜率为3.0‰”,鉴定机构将其中三个角的倾斜率计平均值是不科学的,也是没有相关依据的,应该每个角单独计算,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要求,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物倾斜率范围是4‰,故实际上B、C、D角的倾斜率符合该规范要求,是合格的,而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规定,墙、柱倾斜率达到7‰才评定为危险点,故单纯从倾斜率角度看,A角的倾斜率也没有达到危险标准。对结论三、四,文旦楼加固维修方案中提到了1—4梯楼道墙面结构和综合楼北墙面的加固维修,但在甬集鉴字[2015]4号报告中并未提及其承载力不足需要修复,且该加固维修方案是根据现行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对文旦楼现状进行加固,而用现行标准去衡量20年前所建房屋,显然有失公平,再且原鉴定报告也明确房屋自然老旧及通病,及地面沉降等因素,故要求所涉加固维修费用全由被告甬海宾馆来承担是不合理的,而加固费用预估仅列出了总费用,却无费用明细,额定人工费和机械费如何计算亦缺乏说明,也未明确工程所需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总之,文旦楼4梯房屋的损害或许与172号房屋存在因果关系,而1—3梯房屋与172号房屋无任何关系,实系老房子通病。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及一份费用预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宝冶公司系就文旦楼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并未就文旦楼受损与172号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鉴定,且报告第44页载明:172号房屋对文旦楼轴15下的基础沉降加大的影响是明显的,导致13—15轴纵墙开裂,对其他处(基础沉降)的影响有限。正因为轴15下的基础沉降加大,导致文旦楼不均匀沉降,进而影响到文旦楼结构的整体性,并导致墙体开裂、地坪倾斜等,故被告关于仅文旦楼4梯受172号房屋影响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科集公司鉴定结论。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宋国君、原告泮石龙、原告金建国、原告金春芬分别系文旦楼2梯602室、4梯207室、3梯305室、1梯601室业主,被告王惠敏系172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甬海宾馆系被告王惠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172号房屋即用于甬海宾馆的经营。172号房屋和文旦楼南北相邻,前者为框架结构,共八层,后者为砖混结构(框架混合结构),共六层,两者之间原有一条约100mm的结构缝,现在文旦楼上部墙体和172号房屋北墙面已挤靠在一起,文旦楼梁、柱及阳台挑梁等构件出现很多裂缝,靠近172号房屋一侧的4梯裂缝尤为严重,部分墙体抹灰脱落,较多房间瓷砖开裂。172号房屋结构整体亦倾斜变形严重。经本院走访查明,文旦楼建造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现为商住混合楼,底层为商业街面房,2—6层为住宅,共计4个楼道31套住房;172号房屋建造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建四层,后于2001年增层设计至七层,实际施工至八层,并曾在屋顶设置约85吨钢筋混凝土水池和约15吨不锈钢圆形水箱(靠近文旦楼处,现已拆除)。文旦楼业主与两被告间纠纷,曾由石浦镇政府牵头处理,石浦镇政府出面委托宝冶公司对文旦楼和172号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2014年4月18日,宝冶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172号房屋结构整体倾斜变形较严重,应及时采取措施对结构进行纠偏加固,北侧1轴区域结构构件发生严重损伤,须局部限制使用并立即处理,并认为172号房屋对文旦楼轴15下的基础沉降加大的影响是明显的,导致13—15轴纵墙开裂,对其他处的影响有限,由于靠近172号房屋处的桩基局部出现较大相对沉降,导致局部倾斜率为9.57‰,超出规范要求,已影响安全及使用要求,应对轴14、15桩基加固,对轴13—15的墙体裂缝修复后同时加固。2014年5月9日,象山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根据宝冶公司的检测结论及现场查勘情况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文旦楼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局部危房),须采取必要的加固解危技术措施,靠近172号房屋的4梯危险性较大,建议立即临时搬迁腾空,确保安全。象山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县解危办)并于同日发出解危通知书,要求文旦楼住户按照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落实解危工作,对房屋进行处理使用。2014年8月至9月,经被告甬海宾馆委托,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出具甬海宾馆(172号房屋)加固纠偏工程施工方案以及文旦楼加固工程施工方案和相应的工程预算书,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甬海宾馆(172号房屋)基础加固设计总说明以及文旦楼加固设计总说明。2014年8月25日,县解危办同意文旦楼及甬海宾馆(172号房屋)危房解危加固施工,批复称,加固设计方案已经专家评审通过,同意文旦楼南梯(即4梯)及甬海宾馆(172号房屋)实施加固工程施工,且因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急需加固施工,免于办理施工许可,由甬海宾馆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并负责文旦楼南梯(即4梯)加固费用和临时过渡费。但文旦楼业主认为1—3梯亦存安全隐患,要求一并处理,最终上述加固工程未能开展施工。本四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后,经四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科集公司就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是否可通过维修加固予以恢复,如若可以,维修方案及费用,文旦楼1—3梯房屋所受损害与172号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四案原告房屋装饰损害程度以及修理费用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甬集鉴字[2015]4号鉴定报告、甬集鉴字[2016]5号鉴定报告、加固工程费用预估各一份,鉴定结论为:一、文旦楼的整体安全性能从技术层面可以加固修复;二、该楼倾斜的房屋是172号房屋倾斜、沉降、挤压造成的;三、四原告室内损害及相应修复费用,分别为原告宋国君户(文旦楼2梯602室)18429元、原告泮石龙户(文旦楼4梯207室)36847元、原告金建国户(文旦楼3梯305室)17451元,原告金春芬户(文旦楼1梯601室)19274元;四、文旦楼的结构加固维修方案(设计说明)和加固维修费用预估,预估造价690844元(该加固费用不包括裂缝修补及搬迁费用等,仅供参考)。本院认为:文旦楼墙体出现较多裂缝,被象山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评定为局部危房,而经本院委托鉴定,172号房屋的增建以及设置大吨位水池、水箱行为导致其自身发生较大的沉降及倾斜,在此过程中,地基应力大幅增加并扩散至文旦楼的地基中,致使文旦楼南端(靠近172号房屋)地基附加应力增加,产生压缩、不均匀沉降,进而导致墙体、楼板开裂、地坪倾斜,影响到文旦楼结构的整体性,并因此导致四案原告房屋损害以及室内装修损害,对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甬海宾馆系被告王惠敏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则系投资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主体实则是投资人本身,故被告王惠敏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宁波市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开展对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集资楼的维修加固工程;二、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案原告室内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原告宋国君18429元、原告泮石龙36847元、原告金建国17451元、原告金春芬19274元;三、驳回原告宋国君、原告泮石龙、原告金建国、原告金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四案案件受理费各计1050元,由原告宋国君负担789元,原告泮石龙负担326元,原告金建国负担813元,原告金春芬负担768元,由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负担1504元。本四案鉴定费合计87000元,由被告王惠敏、被告象山石浦甬海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