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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13号原告李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郭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全峰、王伯荣、李红超、李小团、王教团,系该组代表。原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是独生子女户,政府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集体资产收益和财务时,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的份额。2016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760元,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份额分配。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独生子女户村征地收益分配款2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4页,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系独生子女户2、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76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乙,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原告均系被告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6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760元,未给原告增加独生子女户份额。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未对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份额,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户增加份额征地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