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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9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结婚之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及孩子,对家庭、孩子极度不负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至今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的婚姻已经长达15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共同生育、抚养一女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