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海中与马在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中,马在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433号原告:李海中。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在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委托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中与被告马在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中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马在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中诉称,2015年3月19日零时10分许,原告李海中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北路与沙河北街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被告马在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海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49700.87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各5个月。开支鉴定费3200元。被告马在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150天)、护理费13352.08元(32045元÷12个月×5个月)、误工费27766.67元(3500元÷30天×23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38.8元(16204元×9年×30%+8248元×20年×30%)、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00元、公估费400元。被告马在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医嘱。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系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其户口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对子女的抚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明,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在山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40元×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3352.08元(32045元÷12个月×5个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迁西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在该单位食堂工作,担任厨师,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38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766.67元(3500元÷30天×238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有房产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居住于河北省迁西县丰泽家园2幢2单元101号,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原告之父李长青,1954年11月23日出生,之母张俊华,1959年2月4日出生,居住在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鲁家峪村河西二街9号,为农村居民,需人扶养。原告之子李禹儒、李禹璇,均于2007年1月13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城镇居民,系未成年人,需人扶养。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9年×30%+8248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所有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车俩损失报告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在山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马在山为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海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在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海中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马在山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马在山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在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460.87元(医疗费497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7203.55元(护理费13352.08元+误工费27766.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3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72109.33元[(69460.87元-10000元+287203.55元-1100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00元+公估费400元)×3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109.3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马在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中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中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中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中事故损失人民币72109.33元,合计19410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马在山承担211.65元,原告李海中承担49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