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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与明发成、袁亮、袁明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明发成,袁亮,袁明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5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昌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伊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被告:明发成,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袁亮,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袁明忠,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明发成、被告袁亮、被告袁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明发成、被告袁亮、被告袁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明发成所有的新xx号“金马-180B”小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9月29日,被告袁亮无证驾驶新xx号“金马-180B”小型拖拉机为被告袁明忠帮工时,与董凯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董凯亲属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董凯亲属赔偿1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发成辩称:新xx号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明发成,该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当时拖拉机停放在地头,车钥匙插在车上,被告袁亮自己开走的,开走时没有告诉被告明发成,事后他人告知拖拉机被被告袁亮开走,因与被告袁亮是朋友,未阻止其使用拖拉机。被告明发成不承担责任。被告袁亮辩称:新xx号拖拉机系被告明发成所有,被告的拖拉机水箱烂了,看到被告明发成的拖拉机停在地头,因与其关系不错,且钥匙在拖拉机车上,遂给被告明发成打电话说要用其拖拉机,但电话未接通,被告袁亮自行开走拖拉机。赔偿金11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不应该由被告袁亮承担返还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袁明忠辩称:原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袁亮帮其送摘棉花的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董凯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袁亮驾驶的新xx号“金马-180B”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董凯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凯负主要责任。被告袁亮驾驶的新xx号“金马-180B”小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明发成,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被告袁亮驾驶该拖拉机是为被告袁明忠帮工。2013年12月11日,死者董凯的父母马玲清、董建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发成、被告袁亮、被告袁明忠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40%。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保险公司赔付马玲清、董建山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袁明忠赔偿马玲清、董建山各项损失65000元;三、被告袁亮赔偿马玲清、董建山各项损失25000元;四、被告明发成赔偿马玲清、董建山各项损失10000元;五、马玲清、董建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原告保险公司通过本院向董凯亲属马玲清、董建山赔付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呼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代抄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袁亮无证驾驶拖拉机造成他人死亡,肇事拖拉机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袁亮行使追偿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亮无证驾驶拖拉机的过错情况,故其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应承担60%的返还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66000元。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发成作为肇事拖拉机车主,未妥善管理拖拉机,又因其与被告袁亮系朋友关系应当知道被告袁亮无驾驶证,在得知被告袁亮开走其拖拉机时没有及时制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明发成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承担40%的返还责任,即向原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44000元。被告袁明忠作为被帮工人,与原告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袁明忠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44000元;二、被告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66000元;三、被告袁明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427.6元,由被告明发成负担571.04元,被告袁亮负担856.56元,二被告各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