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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姜立臣与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臣,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321号原告:姜立臣,市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北大街。负责人:娄少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冰,电信公司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姜立臣诉被告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臣,被告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臣诉称:我于2014年8月初使用中国电信手机卡入网,使用期间发现,通话时手机显示的时间与通话详单不符,通话详单上显示的时间多数大于手机显示的时间至少1秒或甚至2、3秒,1秒钟是微乎其微的概念,但对被告的收入而言是不可估量的天文数字,消费者通话时长1分零1秒,被告方按两分钟收费,1分钟的通话费用,也就是相当于1角钱,2015年6月初至近半个月的时间里我的电信通话详单就达两千多条,其中百分之九十五是投诉10000号的客服电话,也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10日那天去被告单位花园营业厅,而被东风派出所拘留六天,给本人和家属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根据《电信管理条例》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姜立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通话详单9张和照片16张,证明:在我通话过程中,手机记录时长和通话详单的时长有相当大的误差,这个问题是我在2014年开始发现的。证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证据4:写给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的信,证明:给中国电话哈尔滨分公司写信投诉过。证据5:给电信公司打电话投诉的电话清单详情,证明我给电信打电话投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欢迎原告是我们电信的用户,2、对于我们电信的计时、计费系统是由物价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所以我们只能做出说明。3、原告提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0元,我没有看到直接的证据证明。庭后我会将原告的诉请向相关领导汇报,我只是一个委托人,我现在无法回复。被告电信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认为,在诉状中,原告提出是在2016年用的我们电信卡,原告所说在2014年开始发现的问题,我有疑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请求法庭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2014年就发现实际通话时间与通话详单不符,在时间上相差,但未表明具体时间以及受到损失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了解。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将被告单位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15日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拘留,但原告未提供受到损失的相关依据,对原告被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对证据4、5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电信公司以及上级部门投诉的事实,并未提供遭受损失的数额证据,对原告上访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姜立臣自2014年8月起是被告中国电信双城分公司的用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受到损失的相关数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立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