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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红秀、张中交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红秀,张中交,张寅,江苏大门堂艺术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开放大道华厦商住楼一层102号。法定代表人周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秀,职业不详。被告张中交。被告张寅,职业不详。被告江苏大门堂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沙井头18号1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中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沙进头18号1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中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祥欣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江苏大门堂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大门堂公司)、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籁村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据祥欣贷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周红秀、张中交、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欣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华、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欣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红秀、张中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红秀、张中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全部债务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周红秀、张中交发放贷款60万元,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9日,周红秀、张中交、张寅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盐城市市区都市花园东区*幢*室、*室、*幢*室、*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最高数额为人民币本金6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失联,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偿还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抵押的房产拍卖、变买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红秀、张中交承担律师代理费20600元。4、被告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祥欣贷款公司与周红秀、张中交、张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红秀、张中交、张寅将位于盐城市市区都市花园东区*幢*室、*室、*幢*室、*幢*室房屋抵押给祥欣担保公司,最高数额为人民币本金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次日,周红秀、张中交(借款人)与祥欣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欣贷款公司向周红秀、张中交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实际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约,承担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的利息。同时明确,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周红秀、张中交(债务人)、祥欣贷款公司(债权人)分别与张寅(保证人)、大门堂公司(保证人)、天籁村酒店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为债务人周红秀、张中交向债权人祥欣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就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周红秀、张中交、张寅与祥欣贷款公司对抵押房产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祥欣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60万元汇至周红秀指定账户,周红秀、张中交向祥欣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取得后,周红秀、张中交仅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祥欣贷款公司无法与周红秀、张中交取得联系,周红秀、张中交及担保人均未再还款。祥欣贷款公司遂诉至法院。祥欣贷款公司为此欠款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祥欣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红秀、张中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红秀、张中交、张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红秀、张中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祥欣贷款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影响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周红秀、张中交虽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但被告张寅、大门堂公司、天籁村酒店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红秀、张中交追偿。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因该贷款而诉讼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各保证人也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红秀、张中交、张寅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原告有权对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抵押的房产拍卖、变买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秀、张中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二、被告周红秀、张中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600元。三、被告张寅、江苏大门堂艺术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周红秀、张中交、张寅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市区都市花园东区*幢*室、*室、*幢*室、*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周红秀、张中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