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世芬与韩清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芬,韩清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38号原告刘世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清明,居民。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负责人宿廷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芬与被告韩清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芬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韩清明,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芬诉称,2015年7月17日在安丘市商场路贡参宝海参专卖店门口处,被告韩清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鲁G×××××号桑塔纳轿车,在停车下客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世芬撞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清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芬无事故责任。刘世芬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已判决处理;尚有护理费7999.9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财产损失4435元、评估费395元、清障费16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3508.90元,未获赔偿。另鲁G×××××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0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清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系韩清明本人,登记车主为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该车挂靠在万盛汽车出租公司经营,事发时实际车主为吴小强,发生事故时是受雇吴小强从事运营活动。3、4个月前,吴小强已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韩清明,鲁G×××××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系韩清明,登记车主是万盛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吴小强。韩清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在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40分,韩清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出租车,沿安丘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贡参宝海参专卖门口处停车下客开车门时,与刘世芬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世芬受伤,两车受损,刘世芬携带的玉镯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清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胸椎棘突骨折(T11),双侧肺挫伤。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刘世芬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世芬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腰椎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及玉镯自行委托至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电动车及玉镯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4435元。被告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先前已就医疗费损失51527.28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世芬医疗费10000元和41527.2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999.9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财产损失4435元、评估费395元、清障费16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750元,共计161658.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评估费395元、清障费160元、复印费21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443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其后均撤回了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清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韩清明的驾驶证、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的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韩清明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世芬与被告韩清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清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芬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和被告韩清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韩清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其后均撤回了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无法定排除事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以误工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11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日收入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10元(110元/天×11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99.90元,原告虽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证据所规定的形式要求;该工资表载明护理人员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而实际造成了7999.90元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及居住均在城镇,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元,原告虽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缴金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门诊预缴金收据非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该辩解言之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15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提供了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但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该客票票面上无乘车时间、地点等内容的记载,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评估费395元、清障费16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150元、财产损失4435元,共计152972.60元。因被告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院在(2015)安民三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芬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还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88元、评估费395元、清障费16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150元、财产损失2435元,共计4097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清明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因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韩清明、万盛汽车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清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芬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40972.60元;三、原告刘世芬返还被告韩清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刘世芬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