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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辉与郑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彩侠,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侠。委托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辉。上诉人郑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晓军于2007年12月8日向梁辉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共计1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经梁辉、郑彩侠与庄晓军三方协商一致,庄晓军将该13万元债务转移给郑彩侠由其向梁辉偿还。因梁辉欠案外人王和平36000元、王玉马3万元,经协商一致同意,梁辉将该上述两笔债务转移给郑彩侠由其向王和平、王玉马偿还。后郑彩侠于2008年9月份还款2万元。郑彩侠就尚欠的44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向梁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梁辉现金肆万肆仟元整郑彩侠2008年10月31号。后梁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彩侠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8年5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16日)。原审另查明,梁辉于2013年9月1日就本案44000元借款向郑彩侠、庄晓军提起诉讼,诉讼事实部分:庄晓军于2007年借款13万元,约定2008年偿还,于2008年10月转4.4万元由母亲郑彩侠偿还,郑彩侠承诺一定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郑彩侠自愿出具欠条给梁辉这一行为反映,郑彩侠已同意代其子庄晓军承担债务且已取得债权人梁辉的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故原债务人庄晓军所负债务应由郑彩侠清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郑彩侠出具给梁辉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梁辉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郑彩侠履行还款义务,故郑彩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郑彩侠辩称梁辉就同一笔借款在两次诉讼中事实陈述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查明该44000元系债务转移,且梁辉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郑彩侠该辩解不予采信。郑彩侠辩称该44000元已经还清,其中20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偿还给梁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梁辉对此不予认可,对郑彩侠该辩解不予采信。其中24000元于2009年9月26日偿还给梁辉,并提供证人赵某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开车带郑彩侠去梁辉家,到达地点后证人只是在车内等候,在郑彩侠向梁辉还款时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郑彩侠的主张,郑彩侠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对郑彩侠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现梁辉凭借郑彩侠出具的借条要求郑彩侠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欠条是郑彩侠偿还86000元借款后,就未还部分款项即44000元重新出具的。故对梁辉要求郑彩侠自出具44000元欠条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郑彩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辉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郑彩侠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彩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庄晓军向梁辉出具的8万元欠据实为之前借款5万元的利息结算形成,蔡鹤目睹该利息结算经过,因此原审未予审理8万元欠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郑彩侠出具44000元欠据后,于2009年7月因梁辉父亲生病向徐继红借款20000元给付了梁辉,后又于2009年7月26日借款20000元加上已有的4000元共计24000元给付了梁辉,梁辉遂将庄晓军出具的两张计13万元欠据给付了郑彩侠,并表示双方无经济纠纷,也对郑彩侠出具的44000元欠据表示会撕掉,由于当时郑彩侠信任了梁辉,故未有讨要44000元欠据。此外,原审在证人出庭时,未让证人签署保证书及告知证人做伪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判决驳回梁辉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彩侠主张2009年7月两次给付梁辉440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郑彩侠主张其于2009年7月向案外人徐继红借款20000元给付梁辉的事实,因对该事实只有郑彩侠陈述,且梁辉否认,而且郑彩侠也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院对郑彩侠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郑彩侠主张其于2009年7月26日向梁辉还款24000元的事实,就该主张郑彩侠虽然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但证人系郑彩侠女儿的朋友,且赵某也称未看到郑彩侠给付24000元与梁辉,故证人赵某不能证明郑彩侠主张的还款24000元事实,郑彩侠主张的还款24000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郑彩侠出具的44000元欠据仍由梁辉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郑彩侠主张的上述44000元还款事实不成立。郑彩侠上诉称庄晓军的8万元欠据为之前借款5万元的利息结算形成,因郑彩侠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明,且郑彩侠原审中认可“庄晓均欠梁辉13万元”,并对“庄晓军于2007年12月8日向梁辉出具借条2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郑彩侠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郑彩侠基于庄晓军借款向梁辉出具欠条,后经结算后于2008年10月31日向梁辉出具欠条,该欠条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审支持梁辉主张自2008年10月31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彩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郑彩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