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26号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锋广,总经理。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族乡下方泉村。法定代理人应自勤,总经理。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佳荣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