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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解植龙、解玉先与董茂祥、董水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玉先,解植龙,董茂祥,董水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玉先,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弘,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植龙,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弘,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茂祥,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广君,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水海,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解玉先、解植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玉先、解植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弘,被上诉人董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君、被上诉人董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茂祥与董水海共同出资54万元购买了陈财承包的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116、145、167、168、189、190共六个林班的承包权(林蛙养殖)。2010年4月1日双方协议由董茂祥付25万元、董水海付29万元,并约定:“以东西桥沟为界”,“桥以上沟房屋等一切归甲方(董茂祥)永久所有,桥以下沟房屋等一切归乙方(董水海)永久所有”。2010年4月6日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林蛙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董水海将桥下林班、林蛙沟一并永久性包给乙方解植龙、解玉先经营”;“四至为东西以山为界限,南至东西沟桥为界线,北至门卫”;“附属设施:甲方(董水海)林班,林蛙地处有房屋四座,菜地、水泡子等均归乙方(解玉先、解植龙)所有”。董水海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董茂祥签订协议时,本案争议的泡子(当时较小)就是董茂祥的。在董水海将林班转让与解玉先、解植龙后,当地发水,将本案争议的泡子冲毁,董茂祥对泡子进行了维修,将泡子扩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书》、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解玉先、解植龙、董茂祥、董水海的当庭陈述。解玉先、解植龙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董茂祥排除妨害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及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泡子的经营管理权,在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及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的约定。解玉先、解植龙的林蛙养殖承包经营权是2010年4月6日与董水海协议取得的,现转让方董水海已明确表明在2010年4月1日与董茂祥协议约定双方的经营范围时,本案争议的泡子就是董茂祥的。解玉先、解植龙认为本案争议的泡子是在《协议书》、《林蛙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桥下,应在解玉先、解植龙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但董茂祥、董水海却认为泡子应在桥上,不在解玉先、解植龙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说明解玉先、解植龙与董茂祥、董水海对桥上、桥下的理解并不一致,《协议书》、《林蛙沟承包合同》也未对桥上、桥下约定具体的参照物。解玉先、解植龙提交的董水海在原审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中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也不能充分证明解玉先、解植龙的主张。综上,解玉先、解植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泡子有经营管理权,不能认定董茂祥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解玉先、解植龙要求董茂祥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解玉先、解植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玉先、解植龙负担。解玉先、解植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解玉先、解植龙提供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及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以及在董水海诉解玉先、解植龙给付沟系承包费的案件中,董水海对解玉先、解植龙提供照片证实在其经营的林班内有越界泡子事实的质证意见,均能证明争议的泡子在桥下解玉先、解植龙经营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采信,却认为本案争议泡子的经营管理权在各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进而采信董水海主张的转让时泡子就是董茂祥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及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桥上桥下约定具体的参照物,进而造成董茂祥、董水海、解玉先、解植龙对桥上桥下的理解不一致的观点不符合事实。董茂祥与董水海的经营界限是以桥为界,桥上由董茂祥经营,桥下由董水海经营,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南至东西沟桥为界,争议泡子在双方约定的桥下四至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董茂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董茂祥辩称:一是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协议时争议的泡子就由董茂祥经营,对此,董水海可以证实。二是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合同中对经营范围四至约定比较清楚,南至东西沟桥为界。桥上由董茂祥经营,桥下由解玉先、解植龙经营,争议泡子具体位置为桥上道下。因此,争议的泡子不在解玉先、解植龙经营的范围内。争议的泡子从2010年4月1日起就由董茂祥经营,故董茂祥没有侵权。董水海的答辩意见同董茂祥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红民初字第38号董水海诉解玉先、解植龙给付沟系承包费一案中,解玉先、解植龙提供照片七张,证实在其经营的林班内有越界泡子。董水海对这七张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在我给他这个林班时就有这个泡子,当时泡子非常小,而且也没有争议,现在泡子大了,在他接手后别人再去勾泡子跟我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茂祥与董水海签订的《协议书》和董水海与解玉先、解植龙签订的《林蛙沟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上述两个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以“东西沟桥”作为董水海或解玉先、解植龙与董茂祥承包沟系的分界线。然而,作为地界参照物的“桥”系由两个直径一米左右的水泥涵管并排搭建的简易桥,长度在三米左右,起到连接沟系间一条小河两侧通道的作用。从东西沟两侧山之间的距离与该简易桥的长度进行对比发现,该桥近似于山沟中的一个地标点,根据一般常人的经验判断,一个地标点不能起到地块分界线的作用。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桥的走向、桥的上下方位,以及以桥的走向区分桥的上下作为地块分界线的内容;在双方产生纠纷后以及在诉讼中亦不能自行就此达成协议。同时,按双方各自所主张地块分界线来划分沟系承包经营范围,均与双方现实际经营范围不符,故本院对双方各自在诉讼中提出的以“桥的上下”为界线确定各自承包地块范围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河床内,紧临“桥”的水泡子权利归属亦无法确定。董水海在其诉解玉先、解植龙给付承包费一案中,关于双方争议水泡子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水泡子权利的归属,只能证明在其向解玉先、解植龙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后董茂祥扩大水泡子面积的事实。解玉先、解植龙主张该水泡子在其承包经营地块范围内,仅凭自己单方陈述,不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由于解玉先、解植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水泡子享有权利,故其主张董茂祥扩大水泡子的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利侵害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董茂祥排除妨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玉先、解植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群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