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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左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左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刘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丰,居民。被告左同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兰诉被告左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姜浩煦、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5年1月1日6时30分,被告左同飞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水涟城镇安东北路供电局门前叉口碰撞到站在路中间的原告刘玉兰,致原告刘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损失合计719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同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30分,被告左同飞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水涟城镇安东北路供电局门前叉口碰撞到站在路中间的原告刘玉兰,致原告刘玉兰受伤。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原告刘玉兰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295.9元,上述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在(2015)涟民初字第0126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左同飞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4%(大于10%小于25%)构成X(十)及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玉兰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为宜。原告刘玉兰花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费720元,检查费262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左同飞与原告刘玉兰亲属刘顺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理赔费用全部归刘顺俊所有,被告左同飞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刘玉兰表示协议是在被告左同飞给付5400元之后签订的,除5400元之外不再要求被告左同飞承担责任。另查明,涉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限额已使用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使用2819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涟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同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左同飞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赔偿80%。原告刘玉兰主张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涟水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兰表示在扣除左同飞已付的5400元之后不再要求左同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刘玉兰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营养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61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22元,由原告刘玉兰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045元,原告刘玉兰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