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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修凯与吴宏寒、周修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凯,吴宏寒,周修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31号原告周修凯,居民。被告吴宏寒,居民。被告周修恕,居民。原告周修凯与被告吴宏寒、周修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寒、周修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修凯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吴宏寒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修恕资源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宏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吴宏寒向原告周修凯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修凯现金伍万元正,利息两分,借款人:吴宏寒,担保人:周修恕。2013年8月9日”。后原告经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宏寒虽未到庭,但原告周修凯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吴宏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不违反国家利率限制水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修恕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为被告吴宏寒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债务人吴宏寒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周修恕按约定承担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宏寒、周修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修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修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吴宏寒、周修恕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