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41号原告王凤英,女,汉族,193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来彬。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二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翔,副主任。原告王凤英诉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来彬、马英伟,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住院后经腹透指诊,腹中有大便硬块,后灌肠输水于11月1日上午治愈。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让原告做无痛肠镜检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该检查的目的及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坚持给原告做无痛肠镜检查,检查时将原告肠子捅破。原告于11月1日晚上9时左右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确诊为��破裂,并做了乙状结肠破裂修补及横结肠造瘘手术,手术后原告无法自主排便,生活不能自理。11月26日因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无钱继续接受正规治疗,伤口未愈合便被迫出院。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同意,由新郑市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本事故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遂提起上诉,后经郑州中院判决,目前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诉讼期间病情继续恶化,于2015年6月8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入住新郑市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8月9日又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入住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引流口出现脓肿后切口手术排脓,后流出残渣,形成窦道,无法治疗,2015年8月22日,原告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日需一人护理。2015年9月17日原告行回肠造瘘+肠黏连松解术,至今无法愈合,因支付不起每天高额的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医生要求,出院后继续每天予以窦道口冲洗换药,造瘘袋予以更换,日需要一至二人护理,这些都是被告不规范的治疗造成的。由于被告的错误,造成原告至今没有痊愈,每天过着痛苦的日子,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81.65元、营养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0元、护理费203047.55元、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132130元、交���费3195元,各项费用共计609388.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后质证时陈述,其陪护人员侯来彬职业系司机,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和新郑市新建办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两审判决中,法院均未判决被告承担后续费用,之前判决确定的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到位,后来原告多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原告目前所受的损害结果××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追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后续治疗效果应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负责。其次,原告单方申请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四份、收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肠梗阻”入住被告处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行无痛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肠穿孔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横结肠造瘘”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27日,原��以“横结肠造瘘术后5个月”为主诉再次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横结肠造瘘术后”第三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同意,由新郑市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如下分析意见:“……3、××患者结肠镜检查前、后的临床症状、体征的改变,患者出现结肠穿孔××结肠镜检查有一定的关系。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发生“肠穿孔”属肠镜检查的并发症。……5、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失行为:(1)、院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对相关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掌握欠缺。××医患双方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住院病历,院��住院医师、麻醉医师、内镜医师均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病历中无“结肠镜检查知情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院方术前未针对结肠检查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并发症,以及麻醉风险、××患者及家属进行详细的告知进行签字确认。(2)、病程记录不完善。院方病历记录过于简单,未记录患者在结肠镜检查过程中的病情变化及麻醉方式等。6、因果关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的“肠穿孔”致“横结肠造瘘”之间有因果关系。7、责任程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的医疗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综上分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该医学会对患者的诊疗护理建议是:“1、加强造瘘口局部护理。2、尽早行“结肠吻合手术”。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诉讼期间,2015年6月8日,原告因“横结肠造瘘术后”第四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横结肠造瘘术后”第五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1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判决,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610.9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后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9日,原告以“肠梗阻”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26.92元。入院当天,王凤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检查费共计107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左侧腹壁肿块红肿疼痛5天”为主诉到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腹壁脓肿;2、结肠造瘘回纳术后,于次日遵医嘱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回肠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31天,实际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7005.1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卫生,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每日予以窦道口冲洗换药,造瘘袋定期更换。3、注意休息,适当活动。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检查费等共计92.40元。2015年12月16日,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凤英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2月2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凤英乙状结肠穿孔行乙状结肠修补术、结肠造瘘术、后又行结肠还纳术,术后肠梗阻并肠瘘,再次行结肠造瘘术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凤英外伤后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自穿孔之日(2013年11月1日)至鉴定前一日,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暂定3-5年,3-5年后仍需护理,另行鉴定。”现原告以被告不予赔偿其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1、王凤英××侯来彬系母子关系,在一起生活居住,住院期间由侯来彬和候桂芹护理,王凤英、侯来彬、候桂芹均系城镇居民。2、2016年1月4日,王凤英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检查费32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期间,王凤英分4次到河南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松亚药店和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茂源堂大药房购买大棉签、防漏膏、造瘘袋、保护膜等护理用品,共计花费6285元。3、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已酌定原告第5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的恢复期为2个月,护理期间总计133天,护理费共计13104.92元。4、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州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郑州华美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每日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每日清单、收到条、(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的先期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已经郑州市医学会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系因被告对原告先期诊疗行为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告在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暂定3-5年,本院参考该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3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8863.47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需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共计781天,故原告在定残前的护理费共计60922.28元(28472元/年÷365天×781天),扣除(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中已计算的护理费用13104.92元,原告在定残前的实际护理费为47817.36元;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间3年,可计护理费85416元(28472元/年×3年),故原告的实际护理费用总计13323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134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3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仍需加强营养,可计营养费2460元(16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5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24391.45元/年×5年×6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肠穿孔,多次手术已构成五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每日冲洗窦道口、定期更换造瘘袋”,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既往该项费用票据,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按照每日72.4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到药店购买造瘘袋等辅助用品的费用应计入该项费用,残疾器具费共计79278元(72.40元/天×365天×3年)元。8、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以上数额共计413529.1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372176.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承担322176.26元。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2176.26元。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王凤英承担1672元,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