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雪等与张艳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薛宇莹,薛XX,焦巧亭,张艳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63号原告:李雪。原告:薛宇莹。法定代理人:李雪,系薛宇莹之母。原告:薛XX。法定代理人:李雪,系薛XX之母。原告:焦巧亭。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壮。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雪、薛宇莹、薛XX、焦巧亭与被告张艳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张艳壮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10分,张艳壮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茂建筑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焦建龙驾驶的冀XXX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薛志国)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焦建龙、薛志国倒地。约几分钟后,郑宗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及薛志国相撞,造成焦建龙、薛志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430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张艳壮与焦建龙、薛志国事故中,张艳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国无责任。2、在郑宗与薛志国事故中,郑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志国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162234.9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焦巧亭9023元/年×13年÷2人=58649元;薛宇莹9023元/年×1年÷2人=4511元;薛XX9023元/年×6年÷2人=27069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6、鉴定费1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8、误工费,42.2元/天×296天=12432元。9、护理费,二人护理,42.2元/天×296天×2人=24864元。10、救护车及交通费1540元。以上共计589639.99元。被告张艳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死者薛志国首先与张艳壮驾驶的轿车相撞倒地,后来又与郑宗驾驶的轿车相撞,薛志国在倒地后被赵宗驾驶的轿车碾压,这次轿车碾压比较严重,由此可以推定薛志国的死亡主要是因为郑宗驾驶的轿车第二次相撞造成,所以即便是张艳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是极小的一部分,据张艳壮了解,事故发生后郑宗已经赔偿薛志国家属40多万元,死者家属不应获得双份的赔偿,假如这是事实的话,张艳壮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张艳壮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所以即便张艳壮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范围外再由张艳壮承担。张艳壮为薛志国垫付1万元,希望法庭判决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次撞击只是导致了薛志国倒地,并没有注明其受伤,几分钟后发生第二次撞击导致薛志国受伤,由于第一次撞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导致薛志国受伤,因此对薛志国之后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整个案件侵权责任人为三方,除本案被告张艳壮外还有焦建龙和郑宗,本案死者家属只起诉一方,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两次碰撞造成薛志国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必然会对三个侵权人重新划分责任,如果侵权人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辩论,那么就剥夺了侵权人的辩论权以及上诉权,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不合理,那么剩余的两个侵权人将无法上诉,现我公司申请追加两个侵权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否则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无法查实郑宗实际赔付死者家属的金额情况,侵权责任的赔付依据是填平原则,不可能让死者家属有额外的双份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10分,张艳壮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茂建筑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焦建龙驾驶的冀XXX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薛志国)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焦建龙、薛志国倒地。约几分钟后,郑宗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及薛志国相撞,造成焦建龙、薛志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430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焦建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薛志国无违法行为。1、在张艳壮与焦建龙、薛志国事故中,张艳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国无责任。2、在郑宗与薛志国事故中,郑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志国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下肺少许支气管炎;5、双侧坐骨及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8、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性脑损伤;2、气管切开术后;3、肠切除、肠吻合术后;4、右侧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血胸;6、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经辛集市交警队委托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薛志国的伤情作出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志国之伤残属于一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薛志国死于家中,其家属未通知公安交管部门自行将其尸体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壮为薛志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郑宗与薛志国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郑宗已经一次性赔偿死者薛志国家属40万元。薛志国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22459.93元,依票据计算;在辛集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1299.56元,依票据计算;外购药费依票据计算8334.3元;无有效票据的外购药费3062元;病历取证费48.2元;救护车费390元。无有效票据的医疗器具费240元。另查明,原告李雪系死者薛志国之妻;原告薛宇莹系死者薛志国之长女;原告薛XX系死者薛志国之次女;原告焦巧亭系死者薛志国之母。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薛志国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本、外购药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原告方户口本、各个原告的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次出院时有相关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而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治疗的病历以及手续、材料等证据,因此对于其放弃治疗所导致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伤残和伤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针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首先并不是双方协商选定的机构,亦不是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机构,薛志国当时并没有治疗终结,在伤情严重的时候进行伤残鉴定不客观,因此我们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针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因是非正常死亡,依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取证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需要提供相关的医嘱证实购买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提供的一些药房的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对关联性我们也不予认可,并没有相关的医嘱。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并没有写明需要二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载明了是兄弟二人,并没有载明无其他兄弟姐妹,也没有载明薛志国父亲的情况,因此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新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外购药以及其他药房所购买的药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并没有该标准,死者的母亲共生有几子几女不明确,不应适用二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将三人累加已经超过了该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我们对出院后的二人护理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的天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因此我们不认可该项费用。被告焦建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29日薛志国死于家中,其家属未通知公安交管部门,自行将尸体处理,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张艳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的要求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430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张艳壮与焦建龙、薛志国事故中,张艳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国无责任。2、在郑宗与薛志国事故中,郑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志国无责任。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薛志国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7月29日死亡为293天。其伤情鉴定为1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薛志国死于家中,其家属未通知公安交管部门自行将其尸体处理。根据死者薛志国的伤情,可以认定为薛志国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郑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原告与郑宗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与郑宗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郑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予以确认;有效票据计算的医疗费152093.7元,予以确认,病历取证费48.2元、无票据的外购药费3062元、医疗器具费24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薛志国的母亲焦巧亭9023元/年×13年÷2人=58649元;薛志国的女儿薛宇莹9023元×1年÷2人=4511元;薛志国的女儿薛XX9023元×6年÷2人=2706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应依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6年)+(8248元×7年÷2人)=7835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42.2元/天×296天=12432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1级伤残,主张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即42.2元/天×296天×2人=24864元;救护车及交通费1540元(包括390元的救护车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医疗费152093.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8356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误工费12432元。8、护理费24864元。9、交通费1540元。以上共计499524.7元。被告张艳壮驾驶的事故车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壮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张艳壮垫付款1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209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33049.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12432元+护理费24864元+交通费1540元=265675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70%,即{499524.7元-120000元-120000元(郑宗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50%×70%=908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20000元+90833.6元-10000元(垫付款)=20083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薛宇莹、薛XX、焦巧亭各项损失共计20083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艳壮垫付款10000元三、其他互无纠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张艳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