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尚飞与李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飞,李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512号原告陈尚飞,男,37岁。被告李林成,男,35岁。原告陈尚飞与被告李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约定利息1.5%,当年9月9日归还,被告立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尚飞做铝材生意,被告李林成做铝合金门窗生意,近三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结账后欠原告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2015年8月9日,借到陈尚飞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小写)15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如果到期未还,按月息0.15分还款,特立此据。备注:借款人:李林成,2015年8月9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条据中的“月息0.15分”实际是月息1.5%。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成结欠原告陈尚飞铝合金材料款经双方结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务的转化是双方合意行为,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林成拖欠原告陈尚飞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林成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因条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尚飞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尚飞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李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庆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