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友成、杨国秀等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成,杨国秀,朱宗赢,朱宗巧,朱宗平,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朱友成。原告杨国秀,系原告朱友成之妻。原告朱宗赢,系原告朱友成、杨国秀之子。原告朱宗巧,系原告朱友成、杨国秀之女。原告朱宗平,系原告朱友成、杨国秀之女。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烨,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朱友成、杨国秀、朱宗赢、朱宗巧、朱宗平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姜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朱友成、朱宗平及原告共同代理人宁显文、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一家自1989年从四川移居君山,2002年正式在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落户,并在该村分得了3.5亩责任田。2009年被告将五原告的责任田和土地补助金(××)全部没收,一直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5亩责任田,并在庭审中将赔偿的经济损失由105480元变更为2298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居住在君山区新洲村月田组;证据二,君山区新洲村委会2005年制作的五原告所持有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一份,拟证明五原告曾分得了3.5亩责任田;证据三,君山区新洲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村委会收回了五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以前落户在本村,也依法分得了土地,但后来外出经商,按君山区政策,村委会有权重新调整分配土地,而不是没收;2、每亩425元的补贴是土地承租费,这个承租费在2013年前是每亩150元,2013年才开始是425元/亩,并且是按人均人口田1.2亩的差额部分来补贴的,返还给农民,每年的租金都不同,五原告没有土地,所以没有返还金额补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五原告落户新洲村,并交纳了1000元的落户建队费,被告新洲村委会按每人0.7亩的标准给五原告分得了3.5亩责任田。2009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五原告的责任田调整给村民王国良、耿明贵承包。另查明被告新洲村2013年至今对外土地出租价格为每年每亩425元,2013年前是每年每亩150元,并且按人均人口田1.2亩的差额部分补贴返给村民的。同时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座谈协调时,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229845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2000元的土地收益损失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君山区新洲村委会在接受五原告落户并分配给五原告土地后,应保证原告合法承租权,被告擅自收回原告承租的土地并长期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租权,应予返还,并应按新洲村土地出租的价格标准赔偿原告土地被收回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土地收益损失,与客观情况和法律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五原告所承租的3.5亩责任田,并赔偿五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的土地收益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荣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姜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