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蔡高岸,许展胜,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剑平,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高岸,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许展胜,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王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平诉被告蔡高岸、许展胜、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蔡高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万元;2、蔡高岸偿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3、蔡高岸偿还原告借款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4、许展胜、王瑜对蔡高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蔡高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09年12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9年8月17日、8月26日,蔡高岸作为借款人、许展胜作为担保人,分别签署一份《借条》,分别约定蔡高岸向张剑平借到现金5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4个月,许展胜对借款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还款需支付每月10%的违约金。2009年8月17日,张剑平委托其妻子陈伊娜向案外人杨伟栋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09年8月26日,张剑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伟栋账户汇款500,000元。张剑平主张杨伟栋系蔡高岸指定的收款人。2011年7月8日,张剑平与蔡高岸、许展胜、王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蔡高岸欠张剑平2,000,000元,2011年8月5日、10月5日前分别还清1,000,000元,若逾期未还,每月按5%计算违约金,许展胜、王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张剑平主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蔡高岸欠张剑平的2,000,000元,实际是上述两份《借条》项下的本金1,000,000元及双方估算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合。蔡高岸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复印件,并主张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蔡高岸收回了原件。许展胜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张剑平现主张蔡高岸、许展胜、王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09年12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许展胜、王瑜主张不清楚张剑平与蔡高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两份《借条》中均写的借到现金,而实际上张剑平主张的借款是转账方式支付,也不清楚杨伟栋的身份。王瑜、许展胜主张诉讼时效和担保期已过,故王瑜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张剑平主张许展胜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利息30,000元、1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转账凭证。许展胜收到该转账凭证后称需要新的举证期限,法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开庭,许展胜未依法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张剑平另主张其于2011年12月至提出诉讼前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蔡高岸、许展胜、王瑜追索欠款。为证明追款事实,张剑平申请证人苏某到庭作证。苏某称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4月27日张剑平让苏某陪同其找过蔡高岸追款;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19日,张剑平又让苏某陪同其到王瑜的公司找王瑜还款,且许展胜也在场。许展胜确认其在场,但主张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本案的立案时间2014年12月30日。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高岸尚欠张剑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剑平主张蔡高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剑平自认许展胜偿还了利息40,000元,故蔡高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40,000元)。张剑平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已明确了欠款的来源,《借条》中关于现金的表述,虽与张剑平主张的转账付款的事实不符,但日常交易中,借贷双方通常将已收到的款项表述为现金,或未严格区分付款方式直接将借款表述为现金,故该表述符合日常交易惯例。许展胜、王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表明张剑平与蔡高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许展胜、王瑜主张不清楚蔡高岸与张剑平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展胜、王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蔡高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蔡高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剑平提供的转账证明,虽没有付款人姓名,但许展胜收到该证据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此转账证明的认可,故对张剑平关于许展胜2012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1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许展胜的还款和苏某的证言,本院对张剑平主张2011年12月至提出诉讼前多次向许展胜、王瑜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张剑平已在保证期间向许展胜、王瑜主张权利,张剑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40,000元)。二、被告许展胜、王瑜对被告蔡高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展胜、王瑜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高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还1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22,8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