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慈长兴诉姚振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长兴,姚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157号原告慈长兴,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姚振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慈长兴诉被告姚振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长兴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调正到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振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慈长兴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负担利息,月息2分,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