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福玲与刘秀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玲,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454号原告张福玲,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秀武,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玉芝,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庆江,男,49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桂琴,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梁晓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国胜,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忠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福玲诉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玲、被告韩桂琴、梁晓东、韩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张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玲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25‰,先付息,于2015年12月14日前给付利息10000元(已给付)。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庆江、韩桂琴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利息2500元。现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未按约定支付后续利息,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率25‰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桂琴辩称,被告孙庆江、韩桂琴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存在,口头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夫妻仅用了借款本金20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2500元,愿意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无能力承担80000元。被告梁晓东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梁晓东担保事实存在,是被告刘秀武夫妻、与孙庆江夫妻四人的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还款,被告刘秀武夫妻未到庭,应当由孙庆江夫妻偿还该债务。被告韩忠敏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借款是刘秀武四人的借款,借款是如何分配的,被告韩忠敏不知道,债务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韩忠敏担保了,但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张国胜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秀武与张玉芝、孙庆江与韩桂琴系夫妻关系,四人因承包工程用款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张福玲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月利率25‰,先付息10000元,付息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若不能按时付息,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口头约定,2015年12月14日以后按月付息,若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四名借款人按期支付了2015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10000元,被告孙庆江、韩桂琴于2016年1月10日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四名借款人未支付,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福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工资明细表及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向其借款,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违约的事实。被告韩桂琴、梁晓东、韩忠敏无异议。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张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张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向原告张福玲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桂琴抗辩其夫妇只用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已支付了利息,仅同意返还20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晓东、韩忠敏抗辩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福玲与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福玲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三、被告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对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刘秀武、张玉芝、孙庆江、韩桂琴、梁晓东、张国胜、韩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