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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英、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英,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杜先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杰,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系王桂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东,伊犁州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夏连英,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华,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强,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杜先华,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副经理,住伊宁市。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英、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伊犁分公司)、杜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湖北林贸公司伊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王桂英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华泰新城A楼劳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期限的约定也应无效,据此应当释明当事人按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主张权利,调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不利结果;2、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未予查清。对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3058526元双方存在分歧,法庭应当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双方签字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3、二审期间,湖北林贸公司提交新证据,主张存在新的付款事实,对此王桂英有认可的,有不认可的;4、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在判决书中罗列双方举证证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数量、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及认证情况产生歧义。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2.7元,退还湖北林贸公司。审判长  张志坚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