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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满刚与黄雪玲、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刚,黄雪玲,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王满刚,公安民警。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雪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振恉,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四塘路段38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振恉,总经理。原告王满刚诉被告黄雪玲、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书记员何雪梅担任庭审记录。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陈婷,被告黄雪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恉,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刚诉称,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雪玲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截止2015内5月16日止,利息共计800000月。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此外,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利息已经计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理由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6日的欠条,证明被告黄雪玲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16日止欠利息人民币80万元。2、2011年12月5日的个人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5月16日欠条记载的2011年12月5日借款来源于该借款协议的借款,该150万元借款是2011年12月5日之前(即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的。3、2011年12月28日的个人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5月16日欠条记载的2012年1月15日借款来源于该借款协议的借款,证明该10万元借款是2012年1月15日之前(即2012年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的。。4、工行、建行、农行银行卡,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5、借款明细,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借给被告黄雪玲160万元的具体时间、次数、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的交款方式(转账或按照被告黄雪玲的要求现金交付)、借款的用途等。6、中国建设银行卡62×××89(账号43×××34)2010年1月26日-2012年2月27日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上述证据5的1-10、第28笔中的17000元借款来源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交付和转账。从建行取款借款共计316500元。7、申请书,证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是原告通过申请查询取得。8、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明卡号62×××89(账号43×××34)属于王满刚本人。9、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账号20×××18)交易流水清单,证明上述证据5的借款《借款明细》中第11-21、第28笔借款来源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交付。10、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账号21×××18)属于王满刚本人。1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交易流水清单,证明上述证据5的《借款明细》中第22-27笔借款来源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交付。12、收条,证明黄雪玲于2010年8月9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10000元,对应上述证据5的《借款明细》中第28笔借款,其中的253000元是原告向亲戚处借来和自已银行卡取出的5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雪玲。1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经过,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曾以黄雪玲诈骗原告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14、抵押声明,证明黄雪玲欠到原告240万元借款本息并表示以其父亲黄振恉的桂A×××××迷你小轿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15、质押声明,佐证黄雪玲欠到原告240万元借款本息,黄雪玲父亲黄振恉用桂A×××××迷你小轿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16、协议书,佐证黄雪玲欠到原告240万元借款本息,证明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与黄雪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愿意以处置租赁的位于南宁市三塘镇土地证号邕国用(2003)第1403001xx号的4.**亩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来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被告黄雪玲、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是事实,利息计算也不是80万元的整数。2、被告黄雪玲在2010年3月4日第一笔借款是20万元同时抵押一部价值30万元的日产公爵车,同年6月份,原告自行到车管所将该车辆过户其名下,第二笔借款于3月10日至25日是2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是由原告转入黄雪玲的建行账户(13×××41)3、2015年5月16日,原告带着12名社会人员要挟原告写下借条、担保书并扣走我本人名下价值28万多元的宝马迷你车以及黄雪玲的身份证、广西优科公章,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现金借款,介于原告公安身份而不敢报警。我们会追究其逼迫我们写下借条的责任。4、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并股东过半通过才可有效,所以原告胁迫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黄雪玲、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挟下写给原告的,欠条上的本金和利息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不真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取钱是自用,不能证明是借给被告黄雪玲的。对证据7、8、9、10、11,被告接收的都是原告转账,没有现金交付。对于通过银行转账给黄雪玲账号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12,并没有收到31万元现金。只认可银行转账给被告黄雪玲账号的款项。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审:被告质证。对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抵押声明是被告黄雪玲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逼着我们签字的。对证据16,黄雪玲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没有异议的可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雪玲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满刚借款,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雪玲核对,被告黄雪玲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应支付利息800000元。为此,被告黄雪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盖章。当天,被告黄雪玲及其父亲黄振恉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和质押声明,以黄振恉本人的桂A×××××小汽车交给原告作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还于当天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在租赁南宁市星火汽车修理厂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同意以该土地给他人使用所得的收益用于偿还被告黄雪玲的债务;如收益未能实现偿还债务的目的,同意将租赁土地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对被告黄雪玲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承诺期满后,被告黄雪玲没有如期还款,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为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利息已经计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满刚为了帮助解决被告黄雪玲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雪玲支付借款后,被告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债务,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黄雪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玲否认收到原告除了转账到其账户以外的借款,辩称有些借款自己当时尚在外地,不可能收到原告交给的借款。可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借条、协议书、质押声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被告也不能说明自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是如何还能带上公章前往盖章。作为成年人,即使当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不能报案或者向公司反映,但过后完全有理由和有时间及时反映和说明情况,可被告一直没有反映,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的存在。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黄雪玲没有主动归还借款义务所形成的民事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黄雪玲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依法有代为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雪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玲返还原告王满刚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利息已经计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雪玲尚欠原告王满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8200元;由被告黄雪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