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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旦亮、李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旦亮,李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明刚,男,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旦亮,男,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元平,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饶河农信社)与被告李旦亮、李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卢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平、李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旦亮由李元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逾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被告李元平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旦亮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元平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旦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2197元,本息合计162197元,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李元平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元平由李旦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逾期偿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被告李旦亮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元平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旦亮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0611.5元,本息合计150611.5元,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李元平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旦亮、李元平未答辩。原告饶河农信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旦亮、李元平签字的编号为79013140304081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李旦亮向饶河农信社借款140000元整,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计息,李元平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二、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元平、李旦亮签字的编号为79013140304081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李元平向饶河农信社借款130000元整,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计息,李旦亮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三、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旦亮签字的编号为12921846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李旦亮已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140000元贷款。四、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元平签字的编号为12921847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李元平已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130000元贷款。五、饶河县公安局大佳河边防派出所2015年7月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旦亮、李元平户籍所在地为大佳河乡永发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旦亮、李元平未出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旦亮、李元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旦亮、李元平和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旦亮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李元平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如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饶河农信社于2014年3月7日依约向李旦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李旦亮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元平亦未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元平、李旦亮和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元平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李旦亮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如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饶河农信社于2014年3月7日依约向李元平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李元平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旦亮亦未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农信社与被告李旦亮、李元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记载的主要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饶河农信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旦亮、李元平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饶河农信社要求李旦亮、李元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9‰给付利息,2015年1月15日后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7‰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李元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9‰给付利息,2015年1月15日后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7‰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旦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李旦亮、李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海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人民陪审员  杨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关注公众号“”